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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上)

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上)


郭华


【摘要】司法鉴定制度基于鉴定结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功能而产生。鉴定结论作为鉴定人的判断更需要制度控制和程序检测。然而,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未能较好地完成这一任务,即使进行了相应改革,改革后的司法鉴定制度仍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深化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应当以鉴定结论的证据性质、功能及其应然性作为基础,建立具有保障鉴定结论可信性功能的鉴定制度和具有检测鉴定结论可靠性功能的诉讼程序,以使司法鉴定制度能够满足诉讼证明的高标准要求。
【关键词】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可信性;可靠性
【全文】
  

  引言


  

  鉴定结论(专家证言)[1]在诉讼中与其他证据一样不具有预先的证明效力。然而,因其倚重于鉴定人的“专家”身份及其携带着超越常人智能的科技因素或者专门知识,在司法实践中却发生着异乎寻常的作用。据英国伦西曼皇家委员会的刑事法庭研究(the Runciman Royal Commission’s Crown Court Study)发现,在所有存在争议的起诉案件中几乎1/3涉及专家证言。在2/5强的案件中被评价为“非常重要”;在另外1/3的案件中被认为“相当重要”。[2]美国兰德公司的司法统计数据显示,美国在86%的审判案件中使用了专家作证。[3]据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统计,所辖两级法院在2006年至2008年上半年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共5034件。鉴定结论在现代诉讼中的作用引起了各国的关注,并促发了各国对其司法鉴定制度进行改革。英美法系国家在传统专家证人制度的基础上增加了专家证人对法院的优先职责;[4]大陆法系国家在职权主义模式下引人了带有对抗性因素的专家证人协助当事人质疑鉴定人,[5]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出现了背离其各自传统模式的发展趋势。


  

  在世界各国的立法或者判例中均存在将诉讼中遭遇的专门性问题转给司法鉴定(专家证人)制度解决的共通性,并要求司法鉴定制度与诉讼程序之间在专门知识上保持沟通的互动性。由于我国原有的司法鉴定制度与诉讼制度、证据制度不相协调,尤其是司法鉴定体制难以满足诉讼活动的诉求,致使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2月28日颁布《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司法鉴定制度进行相应变革,确立了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然而,《决定》历经5年的实施后,其确立的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不仅尚未形成,[6]而且改革前曾存在的需要新建立的司法鉴定体制解决的问题未能得到有效解决,诉讼实践中相继出现了2008年贵州省瓮安县“李树芬死因鉴定案”、2009年湖北省界首市“涂远高死因鉴定案”等因鉴定引发的社会事件以及2007年广西省桂林市“黎朝阳法官死因鉴定案”、2009年黑龙江省黑河市“代力以身试药”的鉴定案、2009年河南省“张海超开胸验肺”的尘肺病鉴定案、2009年云南省昆明市死于看守所的“邢鲲死因鉴定案”、2009年湖南省武冈市副市长“死因鉴定案”等考验司法鉴定制度的一系列案件,我国司法鉴定问题再次引发学术界和中央机关的重新审视与深刻反思。[7]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如何深化、改革到何种程度才能真正发挥协助司法人员发现真实的功能,以及诉讼制度采用何种程序才能有效地检测鉴定结论的可靠性以及识别与筛选出不科学的鉴定结论。这些问题在已展开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中仍不明朗,甚至因改革过程中的偏差抑制了这些功能的发挥,亟待在深化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中予以导正。本文拟以鉴定结论的证据性质、功能及其应然性为主线展开讨论,旨在为深化司法鉴定体制改革提供理论基础和目标方向。其研究思路是,借助于司法鉴定制度担负鉴定结论可信性的重任和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维护鉴定结论可靠性的维度,探讨如何建立鉴定结论可信性和可靠性的保障制度;同时以诉讼制度检测鉴定结论的可靠性作为向度,探讨建立何种诉讼程序防御鉴定结论潜在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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