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根据《民法通则》进行定性。我国《民法通则》中对关于代理也与第三方支付合同有相似之处,然而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且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第三方支付合同中的第三方是以自己的名义活动,并且自己承担自己行为的后果,与代理行为完全不同。所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三方支付合同也不能被定性为代理。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看出,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第三方支付合同不是担保合同、不是委托合同、不是居间合同、不是信托关系、也不是我国法律上规定的代理关系,而是一类新型的无名合同。涉及第三方支付合同的案件不能直接适用我国法律中关于上述几种类别法律关系的规定,除了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的一般规定之外,没有其他专门的特别法对其当事人之权利义务加以具体的规定。普通法将同样的合同定性为托付法律关系,普通法上的托付法则更倾向于保护使用者。那么根据我国的法律和普通法的规定,不仅定性的法律关系不同,最后法律适用的结果也会有很大的差距。
四、解决第三方支付定性问题的思路
要解决我国第三方支付定性方面的困境,首先要对第三方支付法律关系从法哲学的角度进行分析,明确第三方支付的运作实际上是一种信用置换的过程,以信用资本参与交易,通过信用置换来保障无法向对方证明自己信用的双方当事人缔约并践约;其次探究第三方支付置换信用深层的核心价值取向,以国家强制力保障社会信用的质量才是法律规范第三方支付方式的价值标准。
(一)法哲学基础——通过履约保障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信用是获得交易对手信任的资本,是信用主体所表现出来的成交能力和履约能力。[30]合同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要向对方当事人展示自己具有足够完全履行合同的信用,才能获得对方的信任,从而与自己缔结合同;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想冒着对方可能不履行义务的风险而先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是如果谁都不迈出第一步,合同永远得不到执行,那么,能让对方先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也是通过信用展示使对方相信自己不会违约。在远程消费托付合同中,首先,消费者将价金交给受托付人,是消费者间接履行其义务的行为,受托付人在接受消费者价金的同时,付出的是信用,即受托付人保障消费者会收到商品或服务、否则将会得到退款的承诺;其次,是经营者向消费者直接履行诸如发送货物或者提供服务的义务,其履行也是基于受托付人付出的信用,即受托付人保障经营者能得到价金的承诺;根据经营者的履行行为将会出现两种结局,要么托付,要么托退。然而,无论远程消费托付合同经历了托付形态,还是托退形态,受托付人在该合同中得到的都是信用;但是,如若受托付人“只托不付”或者“只托不退”的话,受托付人在该合同中丧失的也都是信用。第三方支付方式实质上是一种信用置换过程,其运作的每一步都是一次信用交易。通过借用信用来替代双方当事人的交易风险,所以善意的当事人可以放心地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而无需担忧对方当事人是否心怀恶意,保障买方收到货物的权利和卖方收回货款的权利,从而预防网络欺诈行为的产生,切实地起到了为买卖双方当事人排除风险的作用。从法哲学的角度来看,第三方支付担保交易是实现实质正义的一种可靠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