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第二个顺序问题,即各个具体诉讼要件间的审理顺序,德国实务中的做法是先审查最容易判断的诉讼要件。除此之外,原则上,先就起诉是否符合程式进行审查,然后就有关法院的诉讼要件进行审查。有关法院的诉讼要件,先审查土地管辖,然后是事务管辖,最后是国际管辖。因为一旦法院没有管辖权就不应当继续审查其他要件。
经审查后,若发现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诉讼代理权等诉讼要件欠缺,法院应当确定一定期间由当事人补正。诉讼要件应具备之时点,原则上应于事实审判最后言词辩论终结之时。若法院管辖权错误,则应移送管辖。涉及到诉讼标的的要件欠缺时,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三、我国大陆地区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之比较及完善
有学者将我国大陆地区起诉条件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并认为实质要件包括民诉法108条规定的四个条件,还有111条规定的七个条件。形式要件是109条规定的: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诉状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通过比较我国大陆地区的起诉条件和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要件,可以发现二者在许多方面是相同的:在当事人方面,都强调原告应当具有当事人和当事人适格;在诉讼标的方面,都坚持不得重复起诉;在审判权的行使范围方面,都强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属于法院审判权行使的范围;在法院内部的分工方面,也都强调属于受诉法院管辖。可见,我国大陆地区的民诉法将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等同起来。对于诉讼要件的审查是在起诉之后的审理过程中进行的,而对于起诉条件的审查是在审理前进行。这样一来将造成了我国大陆地区起诉条件的“高阶化”。而国外对于起诉要件的规定,一般仅限于:向法院递交起诉状;诉状应当记载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以及请求的目的和原因。由此导致了我国大陆地区“起诉难”这个备受学者及社会舆论诟病的问题。另外,将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二者不分,还将导致程序上的实质和形式悖论。原告起诉后,法院受理了,起诉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并不意味着起诉在实质上也是合法的。法院可能在以后的审理过程中发现,或者被告提出抗辩得到法院认可,那么之前进行的诉讼程序将是违法的。现行大陆地区民诉法规定,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应当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这可以说是一种事后的补救措施,但是并不能改变法院之前违法受理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