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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要件研究——兼论我国大陆地区民事诉讼起诉制度之完善

诉讼要件研究——兼论我国大陆地区民事诉讼起诉制度之完善


王芳


【关键词】诉讼要件
【全文】
  

  一、诉讼要件的概念


  

  诉讼要件(或称实体判决要件)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理论上的概念,最早由德国普通法末期著名诉讼法学家彪罗在其著作《诉讼抗辩与诉讼要件》(1868年)中提出。 “欲使法院能就原告之诉为实体审理与实体判决,必须具备一定之合法要件。此种诉讼合法所需之要件,应由法院依职权为调查,德国学者称为Prozessvoraussezungen,日本学者译为诉讼要件,我国学者沿用此语。”


  

  二、诉讼要件的审查


  

  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诉讼要件。依职权审查与职权探知不同,显著的区别在于:应当依职权进行的审查,限制在对法院面临的或者明显知道的诉讼材料进行评价上,而当事人承担提出事实的任务。如果法院基于说面临的事实材料就某诉讼要件未发现任何疑问,则法院应当以诉讼要件被满足为出发点,而且不应进行事后调查。只有在存在疑问时,法院才必须对之进行澄清和收集证据。


  

  诉合法,除须满足诉讼要件外,还须排除诉讼障碍。诉讼障碍须由被告在诉讼中提出抗辩,法院才能进行审查。被告提出抗辩的时间,原则上限制在一审对主诉进行辩论之前或者在法院指定的应诉期间内。常见的诉讼障碍有:(1)原告有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义务却没有提供。笔者以为,某些国家,比如日本,将缴纳诉讼费用作为起诉要件,没有缴纳诉讼费用或者未提供诉讼费用担保,其起诉并不成立。因此在这些国家提供诉讼费用担保不构成诉讼障碍。(2)当事人之间订立有仲裁协议如果一方起诉,另一方可以协议作为抗辩理由。遇到这种情形时,台湾地区的“仲裁法”规定,法院应当依他方声请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命原告在一定期间内将争议提交仲裁。原告逾期不提交仲裁的,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诉讼要件的审查顺利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诉讼要件与实体争议的审理顺序,另一个则是各个具体诉讼要件间的审理顺序。对于前一个顺序问题,如今的大陆法系的国家,如德国、日本、韩国采取的是“复式审理构造”,即诉讼要件与实体争议并行审理,不是必须先审理是否具有诉讼要件,只有在确认具有诉讼要件以后再审理实体争议。理由在于,虽然从理论上讲,诉讼要件审理是实体审理的前提,因此应当先查清诉讼要件是否具备,然后再对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审理,但是诉讼要件与实体争议在案件中并非完全分离的。在审查诉讼要件时不可避免涉及到实体争议的审理。如果经审理确认原告之诉不具备诉讼要件,法院就不必继续审理实体争议,可以直接判决驳回诉讼。如果已经认定原告之诉无理由,而此时诉讼要件是否具备还未审查清楚,法院该如何做出裁判呢?依日本通说,既然诉讼要件是法院对实体争议做出判决的要件,那么就应当对这些要件认定之后才能做出实体判决。但日本判例承认一个例外,即诉讼要件系权利保护利益的情形。也就是说如果原告之诉,其诉讼要件中关于权利保护利益是否具备不确定,法院可以对显然没有诉之理由的原告作驳回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也有学者认为,诉讼要件的设置就是为了防止因不正当诉讼导致被告的诉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既然已经知道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就应当予以驳回,继续审理是否具有实体判决要件就没有必要。笔者从保障程序公正的角度,认为应当在诉讼要件查清之后,如果确认没有诉之理由的,方能做出实体判决。试想,某个法院在还没查清其是否对某个案件有管辖权的情况而做出判决,其做出判决的正当性何在?当事人如何服判呢?台湾地区民诉法规定,这种情况可以作为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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