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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解读侮辱罪

  

  【于XX侮辱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于XX为报复与其丈夫张卫祥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被害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强行将被害人杨某某带至本区川沙新镇八灶村五队一发廊门口,当众将杨女裤子扒下,露出下身。嗣后,于XX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杨某某带至川沙新镇川沙路、川图路路口的绿化带,再次将杨下身裤子扒光,而后离开。”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认为,“被告人于XX出于报复泄愤的目的,采用暴力等手段,当众强行扒下被害人裤子,公然贬低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有误,予以纠正……强制侮辱妇女罪中行为人在实施侮辱行为时,往往也损害妇女的人格及名誉,但由于该罪是从原流氓罪中分解出的独立罪名,其侮辱妇女的主观目的出于流氓动机,为了寻求精神刺激,犯罪对象往往具有不特定性。而以妇女为对象的侮辱罪是鉴于私仇、报复泄愤等动机,具有明确和直接贬损女性人格与名誉的目的,针对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妇女,并且是公然实施。行为人主观犯意的分析,是区分两罪的关键。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人在知道其丈夫与被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还在私下会面的情况下,出于报复泄愤的动机,将被害人带至其家门前马路上,在村民的围观下,强扒下被害人的裤子,以达到其让被害人当众出丑、损害被害人人格、名誉的目的。尽管从形式上看,被告人的这一行为与强制侮辱妇女罪的行为特征的完全相符,但由于本案被告人当众侮辱被害人的行为,损害对象是特定的,其行为不是出于追求精神刺激而是出于报复泄愤、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符合侮辱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侮辱罪论处……判决如下:被告人于XX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9]


  

  【吴国英侮辱案】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吴国英在自家门口收下了推销员赠送的几份卫生巾,其中一份是其丈夫之侄女刘某的,因没分给刘某而遭其指责,吴国英遂与刘某发生争吵,邻居被害人汪某从午觉醒来后听见外有争吵声,便立即出来劝架并将刘某强拉回自己家中。此时,吴国英之子刘某见状为其母帮腔,随口谩骂汪某,汪顿感气愤而回敬刘某没教养。吴国英因此又与汪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起来,扭打中吴国英将汪某的睡裙撩起,汪某坐在地上,头被睡裙蒙住,羞怒之际欲伸出双手抓吴,吴国英乘机将汪某的睡裙全部扯下,扔在地上,致使汪上身全部裸露(汪当时未带胸罩),下身仅一条三角短裤,当时在现场有十余人围观。”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国英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纷争扭打,当众脱下他人衣服,暴露妇女的隐秘部位,损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依法应予惩处。应当指出,被告人吴国英的行为,并非出于淫秽下流的心理和寻求刺激性的生理动机,而是逞一时愤恨,意在羞辱他人。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制侮辱妇女罪不当,不予采纳……判决:被告人吴国英犯侮辱罪,免予刑事处罚。”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吴国英提出上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


  

  【张凤仙、王英侮辱案】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凤仙以余××长期勾引其丈夫为借口,携带甘蔗、辣椒面和剪刀,与被告人王英及其孙女王瑞芳到余××家,将余××从家中拖拉至门外的路上按倒后,当众强行脱开余××的裤子,用甘蔗戳、用辣椒面洒余××阴部,并用剪刀剪掉余××头发。王辉在一旁观望,且殴打前来劝阻的村民。被害人余××经住院治疗41天,用去医药费7116.43元。经法医学鉴定,余××的伤为轻微伤。”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凤仙、王英目无国法,采用暴力方法当众侮辱他人人格,情节严重,影响很坏,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侮辱罪……判决如下:张凤仙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王英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1]


  

  笔者认为,上述三个案件被告人的行为均不仅仅侵害了被害妇女的名誉权,还侵害了对妇女而言更为重要的法益——性的不可侵犯权(性的自己决定权),而且均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完全符合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构成要件,而且应当在五年以上处刑,检察院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起诉是正确的,法院以侮辱罪定罪是极其错误的。当然这种错误应由理论通说“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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