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重新解读侮辱罪

  

  【李俊侮辱案】经二审查明,“1999年9月15日上午8时许,上诉人黎富英满身粪便拄一木棍独自从家中走出,向邻居黄太莲等哭诉称:身上的粪便乃李俊所泼。邻居孟淑喜、卓菊英及赶集的商贩闻声围观。见黎富英家墙上、沙发上都泼有粪便,孟淑喜即打110电话报警。”海南省三亚市中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李俊被控犯侮辱罪,只有上诉人控诉,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印证,上诉人举证仅能证实被上诉人李俊案发时在自己家和自诉人身上沾有粪便的事实,不能证实李俊向上诉人黎富英身上、家里泼粪便及进出过黎家。被上诉人所举时间证人与被上诉人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矛盾,也不能证明其案发时不在现场。被上诉人所举其他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案件事实,且未经司法机关查证核实,不具证据效力。综上,上诉人黎富英指控被上诉人李俊犯侮辱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指控犯罪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5]


  

  笔者认为,即便自诉人指控属实,被上诉人也是在被害人家里这一相对封闭的空间向被害人家里及身上泼洒粪便,不具有侮辱行为的“公然性”;即使因为被害人后来走出家门广为告知,致使周围群众围观,也是由于被害人自身的行为导致结果出现公然性,并不能因此改变侮辱行为不具有公然性的性质,故两审法院判决无罪,从结论上尚属正确。


  

  【笪开福侮辱案】经审理查明,“南京市溧水县东屏镇徐溪行政村百里自然村村民张某,于2003年将祖坟迁至该村北面的坟地。被告人笪开福认为,张某迁来的祖坟占了他家的祖坟地,为此两家发生了纠纷。为泄私愤,被告人笪开福于2005年5月20日凌晨4时30分许,携带钉耙等工具悄悄来到东屏镇徐溪行政村百里自然村北面的坟地。将张某迁移至此的15座祖坟挖平,并将其中5座坟中的水泥骨灰盒挖出,弃置于坟坑边。第二天,当地村民发现张某家的祖坟被人挖掘,张家祖坟被挖事件很快为周边村民所知。”南京市溧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笪开福以挖掘他人祖坟的方式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声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被告人笪开福犯侮辱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笪开福不服,提起上诉。笪开福在上诉中提出如下理由:一是主观上没有侮辱他人的直接故意;二是挖坟行为系秘密进行,行为不具有公然性;三是行为对象不具有特定性;四是客观上没有造成侮辱他人的后果,其情节不属于严重的情形。因此认为其行为不能构成侮辱罪。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上诉人笪开福采取挖掘他人祖坟的行为,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侮辱罪……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6]


  

  笔者认为,在中国民间风俗中,祖坟被挖是“很没面子”的事情。本案中,虽然被告人的行为指向是死人的坟头,但由于损害到死者家属的名誉,而且将死者骨灰盒挖出后弃置于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可以看到的坟坑边,属于采用可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知悉的方式实施侮辱,故成立侮辱罪。


  

  三、侮辱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关系


  

  关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的界限,国内通说认为:“(1)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一般是出于流氓动机、精神空虚,为发泄刺激其性欲而为。而侮辱罪则一般是出于报复、嫉贤妒能等动机。(2)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行为人侵害的对象往往带有随意性,而侮辱罪侵害的对象一般是针对特定的某个或某几个妇女。(3)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既可以公然进行,又可以暗地里实施,而侮辱罪则必须采取能够让第三者看到或听到的方式进行。(4)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一般带有强烈的性色彩,而侮辱罪虽可能常有性色彩,如让被害人当众爬过自己的胯下、给被害妇人挂破鞋等,但性色彩程度一般较低,而且这些带有性色彩行为往往只是侮辱行为的附随内容。”[17]但通说存在重大疑问。“实际上,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的区别并不在于对象的特定与否,而是在于侵犯的法益不同。第246条规定的侮辱罪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格、名誉,第237条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为了保护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权。对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权的侵犯,也必然是对妇女人格、名誉的侵犯,但针对妇女而言,性的不可侵犯权的法益性质显然重于其他方面的人格与名誉,于是刑法对侵犯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权的行为作了特别规定。因此,凡是损害妇女的性的羞耻性,侵犯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权的行为,就不再属于第246条的侮辱行为……据此,不管行为人出于什么动机与目的,不管行为发生在何种场合,不管对象是否特定,强行剥光妇女衣裤等行为都属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而不是第246条的侮辱行为。”[18]由于侮辱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三年有期徒刑,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的最高可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按照通说的立场,出于报复的动机当众剥光妇女衣裤或者用物体戳捣妇女阴部的行为,虽然严重侵犯了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权,但由于行为人不具有所谓寻求性刺激的动机,只能以法定刑要低得多的侮辱罪论处;若并非公然实施,连侮辱罪都不成立,结果只能宣告无罪。如此处理,显然不利于保护法益,结论的荒谬性至为明显。通说在两罪关系上的错误立场,直接导致了司法实务中的错判。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