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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解读侮辱罪

  

  【汪宗惠侮辱案】被告人汪宗惠系某中学教师,2003年4月12日因学生丁瑞婷上课迟到,将丁瑞婷叫到办公室训斥,之后丁瑞婷跳楼自杀。一起被叫到办公室的还有丁瑞婷的同班同学李力。当时办公室还有另一班班主任黄燕老师。据被告人陈述证实,她当时对丁瑞婷讲:“你走时装步因个子矮了被刷下来,所以你肩不能挑,手不能提,以后坐台你也不得干嘛。现在开始努力还有希望。”有同学证实,“第二节课下课后,我从教室出来和同学刘璞、伍志超、张惊鸿在走廊碰见同班同学丁瑞婷,我们发现丁瑞婷在哭。我们问她为什么哭,丁瑞婷回答:‘因为迟到被汪老师骂了,骂得很难听,汪老师说我人长得丑,出去坐台都没有资格。’我们又问她为什么迟到,她说:‘闹钟坏了,爸爸睡着了,没有叫醒我。’她还说:‘爸爸、妈妈不管我,妈妈几天都没有回家,爸妈在闹离婚。’随后我们都回教室上课了。丁瑞婷进教室后一直坐在位置上哭,第三节课是汪老师上语文课,整节课丁瑞婷都趴在桌子上哭,声音较小,周围的同学都劝她不要哭。在第三节课下课后就没有看见丁瑞婷了,中午12点30分左右,发生了丁瑞婷跳楼的事。丁瑞婷学习成绩偏差,作业不按时完成,经常迟到。丁瑞婷最近曾经讲过她爸妈闹离婚,这几天的生活费都没有给她,最近经常找同学借钱。”当时也在办公室的李力同学证实,“汪老师问丁瑞婷为什么迟到,丁瑞婷回答是爸爸没有喊她。汪老师又问丁妈妈没有管你吗,丁瑞婷回答妈妈没有在家。汪老师又拿起木板打了丁瑞婷很多下,打的手和脚,打得很重,丁瑞婷摸着被打的地方一直在哭。汪老师还说:‘丁瑞婷长得不好,以后坐台都没有人要。’说完后,汪老师叫丁瑞婷出去把眼泪擦了,丁瑞婷走出去,汪老师又叫丁瑞婷‘滚进来’,继续对丁瑞婷进行教育。汪老师打骂丁瑞婷时,黄燕老师也在办公室。”另一在场人黄燕证实,“2003年4月12日上午9点30分左右,我到学校老师办公室,看见汪宗惠老师在教育一名男同学和一名女同学。女同学叫丁瑞婷,是初三年级四班的学生,汪老师是她的班主任。汪老师问丁瑞婷为什么经常迟到,还问她家里的情况。汪老师说要给丁一个团校警告,丁瑞婷在哭。我断断续续听见她们的对话,中途我离开过两次,也没有注意听她们说了什么,有些话我没有听见。”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汪宗惠在教师办公室对迟到学生进行教育时,当着第三人的面体罚学生,并使用侮辱性的语言伤害学生自尊心,贬损学生人格,破坏学生名誉,引起学生跳楼自杀的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已构成了侮辱罪,依法应予惩处……判决被告人汪宗惠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汪宗惠身为教师,在对学生的教育过程中,有他人在场的情况下,公然使用侮辱性的语言贬损他人人格,导致被害人跳楼自杀,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3]


  

  笔者认为,办公室虽属于公共场所,但当时除被害人和被告人外,只有一位同学和一位老师,被告人将被害人叫到办公室谈话是因其上课迟到进行教育。固然,说“长得不漂亮,连坐台都没有资格”之类的话有损被害人的自尊心,作为教育方法也不够妥当,但在当时特殊情境下对被害人名誉的损害是很有限的。当时正值上课期间,办公室并不存在不特定的或者多数人出出进进的局面,在场的人,既不属于不特定人,也不属于多数人,换言之,被告人在办公室对被害人进行训斥乃至辱骂,虽然有损被害人的自尊心,但不属于“采用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可能知悉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14]。后来之所以更多人得以知悉辱骂的内容,是由于被害人自己在走廊上告知其他同学所致,这顶多属于结果的“公然”,而不是侮辱行为的“公然”;只要不采用为学者所反对的“传播性理论”,就应认为本案不符合“公然性”要件,不成立侮辱罪。本案之所以给被告人定罪,无非是因为被害人自杀身亡。虽然自杀通常也是评价侮辱罪成立与否的一种情节,但如果不符合公然性要件,侮辱行为本身的情节也不严重,不能因为被害人心胸狭隘、不同寻常的反应,迫于被害人家属或舆论的压力给辛勤教书育人的人民教师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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