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条件下,才将某种违法社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并不能得出“已经有其他法律法规规范的违法行为不应当再认定为犯罪行为”的结论,例如,盗窃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依据民事法律规范,应当承担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并不能得出无需再动用刑法认定其为盗窃罪的结论,关于此点,无需赘述。
四、本案的启示
刑法分则规定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为资金,但对资金的具体表现形式以及挪用形式并未作限制,这正是立法者为司法实践预留的空间。刑法分则条文并非界定具体犯罪的定义,而是以抽象性、一般性的用于描述具体犯罪类型[7]。基于复杂的社会生活现实,具体个案也总不尽相同,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犯罪行为只能是从具体个案中抽象出来的具有共性的部分,分则条文虽然规定了各个犯罪行为的特征,却难以尽列其具体表现形式,这虽给司法实践带来认定的困难,但亦为法律的精髓所在,其使滞后的法律条文成为活的规则,适用于变化发展的社会现实。
【作者简介】
李劲松,单位为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李胜恩,单位为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注释】 本案系真实案例改编而成。
经查阅有关挪用资金罪的司法解释,主要着眼于对挪用资金罪的立案标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的规定,并未有对资金这一概念作相关解释。
参见龚振军《
刑法解释:如何达致“限度”——一个中国化的思考》,载《西部法学评论》2011年第6期。
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8集(2004年第3集)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关于
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7集(2002年第4集)
张明楷著《罪行法定与
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