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楚某系常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其擅自以常升公司的债权偿还个人债务的行为发生债权转移的效果,常升公司的债权也未消失,但这一债权变动过程正是楚某挪用公司资金为个人所用的过程,该债权转移与挪用资金罪的挪用行为不仅不存在矛盾,反而正是其表现形式。
(三)关于刑法谦抑性原则的一些简要说明
持反对观点的人认为,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对一些可依据民法等其他法律规范解决的问题,没有动用刑法的必要。具体到本案,持反对者的观点首先认为本案中常升公司与徐某、楚某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有效,依据民法规范,发生债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常升公司依据民法规范向楚某请求偿还26万元即可。依据民法规范能解决的问题,没有动用刑法的必要。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有人以刑法谦抑性原则为由头,认为某些行为社会危害不大,且有其他法律规范可以追究相应责任,没有动用刑法的必要,不应该作为犯罪行为处理。
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刑法谦抑性相关原则在此作一简要说明。所谓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又称必要性原则,指立法机关只有在刑法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秩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需要说明两个问题:其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是刑事立法层面所需要考虑的问题,如果立法活动已经完成,某类行为已经被认定为犯罪行为,规定于刑法文本,司法活动中,就应当以现行法律为依据,将案件事实与法律文本对照审查其符合性,如果案件事实与刑法条文相符合,即可认定为犯罪行为。因此,不可将刑事立法上的原则套用到刑事司法过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