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楚某擅自以公司债权偿还个人债务构成挪用行为
持反对观点者认为,虽然楚某擅自以公司享有的债权偿还自己个人所负债务,但楚某系常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该行为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有效行为,发生债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常升公司对徐某所享有26万元债权变更为对楚某的26万元债权,此时,常升公司的26万元债权并未消失,只是债务人变更了而已,常升公司的资金控制权、使用权并未受到侵害。因此,楚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72条挪用资金罪的客观行为特征,不成立挪用资金罪。
本案中,楚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楚某以公司债权偿还个人债务,且加盖公司印章,其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于常升公司,常升公司与徐某之间的债权不复存在,依据民事法律规范,楚某成为常升公司的债务人。关于此点,笔者赞同持反对观点者的意见,然而,这并不阻却楚某挪用资金罪的成立。
上文已论述债权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需要说明的是,挪用资金罪的挪用形式依据具体个案的不同也有各异的表现形态。本案中,楚某擅自以常升公司的债权偿还自己个人所负的债务,就其实质而言,与挪用公司资金为个人所用具有等值性,与普通的挪用资金案相比,只是挪用资金为自己所用与挪用债权为自己所用的区别而已。
持反对者的观点认为,常升公司的债权并未消失,只是债务人变更为楚某而已,常升公司资金控制权、使用权并未受到侵害。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在误解资金控制权、使用权这一概念的基础上得出的不妥当的结论。所谓资金控制权、使用权,系指对所持资金何时支配、如何支配的权利,该何时支配、如何支配权利不受他人影响。本案中,楚某个人对常升公司的债权支配时间、支配方法均施以根本性影响,严重干扰了常升公司自身对该笔债权的支配权,楚某的行为现实的侵害了常升公司的资金控制权、使用权。
此外,或许有人认为,既然楚某以常升公司债权偿还个人债务的行为受到法律认可,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个受到法律保护的行为为何又能同时成为犯罪行为?
持此观点的人是将两个角度看待的问题拉到同一个点上来了,这个问题看似矛盾,实则并无不妥。本案中,并非楚某的行为既是有效的受法律保护的行为,又是成立犯罪的行为。存在这种看似矛盾的情形,是不同法律规范的不同法益保护目的造成的,是从不同角度考察的结果。所谓民事法律看关系,刑事法律看行为,本案中,认为行为合法有效,是指常升公司与徐某、楚某个人三方之间的债权转移这一民事法律关系有效,其着眼点在于保护债权人的资金安全。认定楚某行为成立犯罪行为,是指楚某擅自以公司债权偿还个人债务这一行为符合刑法第272条的规定,受到了刑法的否定评价,其着眼点在于追究楚某擅自支配公司债权行为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