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事实的本质特征与刑法分则的规范特征相契合,具体案件事实在实质上符合某类犯罪行为的规范构成,将该行为认定为该类犯罪,是刑事司法实践的一般过程。就新出现的具体案件事实而言,在认定上虽无先例资以增强认定的依据,但在理念上并不缺少支持,在司法实践中亦有相关案例佐证。以毁坏财物罪为例,在出现将戒指扔入大海这一案例之前,没有人会认为把他人财物丢弃也是一种毁坏行为;出现将他人鱼塘堤坝扒开放走他人的鱼这样的案件之前,没有人会认为扒开鱼塘的堤坝竟也是毁坏财物罪之毁坏行为。又如以组织卖淫罪为例,出现组织男性卖淫这样的案件之前,没有人会认为组织男性卖淫可以成立组织卖淫罪[4];再如以挪用公款罪为例,未出现挪用国库券之类的案件时,没有人认为国库券这一权利凭证也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5];在出现挪用公款存单为本人质押贷款这样的案例前,没有人会认为公款存单这一债权形式也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之“公款”,[6]对挪用公款罪的认识可能仍停留在货币形式表现的公款这一层面上。
刑法分则规定的是抽象的、类型化的犯罪行为,对类型化的行为的认识是无止境的过程,只要社会在发展,新的犯罪形态就会出现,刑法分则规定的类型化行为就会有更丰富的表现形式,面对这些新的表现形式,应以开放的视野看待,通过具体案件事实,发现法律规范的真实性、现实性含义。确切的说,是这些新出现的犯罪形式让我们发现了刑法分则条文里未挖掘出来的含义。
如今,挪用资金罪的司法实践仍然促使我们作此思考,在出现了以公司债权偿还个人债务这一具体的案件事实时,我们不得不对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资金”作新的审视。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已经认定挪用国库券的行为成立挪用公款罪,国库券就其本质而言也是债权。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在行为特征上具有相似之处,可以借以辅助思考。就犯罪对象而言,债权既然可以被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那么将其解释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并不难为社会公众所接受。
综上,将债权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的资金,既有理论上的依据,又以司法的公平公正为基础,所欠缺的仅是未有先例,因而显得将债权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之资金有些突兀罢了。然而,这只是观念问题,并非公平公正问题,不应成为认定的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