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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以本公司债权偿还个人债务的行为如何性质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楚某的行为成立挪用资金罪,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债权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


  

  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该罪侵犯了单位对自己所有的资金的控制权、使用权。其实质在于:将本单位资金挪为个人所用。


  

  持反对观点者认为,从民事法律角度看,债权属于相对权,债权人对债权仅享有请求权,并不具有支配权。因而,常升公司虽然享有对徐某的债权,但并不享有对徐某的资金的控制权、使用权,笔者在此方面赞成反对者的观点。


  

  但是,以上只是从静态方面的考察,若将常升公司对徐某享有的债权变动情况作一纵向的动态观察,能够发现:在楚某擅自以常升公司名义与徐某达成债权抵销的协议后,依据民事法律规范,发生债权转移的法律后果。此时,在外部关系上,常升公司丧失了对徐某的债权,而楚某对徐某所负债务也因之减少26万元;在内部关系上,楚某成为常升公司的债务人,对常升公司负债26万元。结合内外关系看,楚某这一抵销行为的实质正是将常升公司的26万元对外债权偿还了自己对外所负26万元债务,与挪用公司26万元资金为个人所用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将公司享有的债权偿还个人所负债务这一具体案件事实的本质与挪用资金罪之将公司资金挪作个人使用这一规范特征是相一致的。因此,将本案中的26万元债权解释为挪用资金罪中的资金并不会超出一般人的预期,这对行为人而言,也是公平公正的。


  

  需要说明的是,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虽有“资金”这一固定的核心,但并没有限定的外延。虽然关于挪用资金罪已出台多个司法解释,但并未将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限定为“以货币形式表现的资金”[2],“以债权形式表现的资金”完全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又因,挪用资金罪规定在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其着眼点在于保护企业、公司、其他单位的财产性利益,公司债权当然为公司享有的财产权利。因此,“以债权形式表现的资金”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将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作实质性解释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从刑法解释学角度看,就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行为而言,刑法解释的对象不是刑法条文用语的概念,而是法条语词所体现的行为类型,刑法解释限度流转于事实与规范之间,事物的本质特征延伸着刑法解释的限度。[3]若离开刑法规范的行为类型与具体案件事实,对刑法分则条文的解释将成为纯语意学的解释,并不能得到刑法的真正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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