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以本公司债权偿还个人债务的行为如何性质
——债权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犯罪对象
李劲松;李胜恩
【关键词】债权;挪用资金罪;犯罪对象
【全文】
一、基本案情[1]
楚某系常升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持有常升公司31%的股份。徐某对常升公司负有26万元债务(债权未到期),楚某因个人商业经营欠徐某50万元。楚某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擅自与徐某达成协议:以常升公司对徐某享有的26万元债权抵销楚某对徐某50万元债务中的26万元,楚某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常升公司印章。事后,常升公司董事会未认可楚某的债权抵销行为。三个月后,楚某被常升公司其他股东告发。
(常升公司对徐某的债权、徐某对楚某的债权均为合法债权,常升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重大决议需要股东会会议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股东通过。)
二、 定性争议
关于本案中楚某的行为性质,在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上形成了肯定与否定的争论。持肯定观点者认为,楚某的行为成立挪用资金罪,理由在于:楚某以公司的债权抵销自己个人的债务,实质是将公司的资金用于偿还自己个人商业经营所欠债务,符合刑法第272条挪用资金罪的客观行为特征。
持反对观点者认为,楚某的行为不成立挪用资金罪,理由在于:其一,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为资金,其表现形式应为货币,债权不属于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其二,本案中,楚某以常升公司对徐某所享有的债权偿还个人对徐某所负的债务,常升公司对徐某的26万元债权转移到楚某身上,此时,常升公司的债权并未丧失,常升公司的资金支配权、使用权亦未受到侵害,楚某的行为不属于挪用资金罪的挪用行为。因此,常升公司依据民事法律规范要求楚某偿还26万元即可,没有动用刑法的必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债权能否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
2.本案中楚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挪用行为
三、笔者观点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