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虽然由于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经过释明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因而判决书中未对此问题作正面论述,但是,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从三个方面重点论述了被告的解约行为没有法定和约定依据,这实际上就是排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本案中适用的理由。
这里还有一点值得探讨,就是《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的“不予支持”到底是指什么?是仅对继续履行的诉请不予支持呢?还是连违约赔偿的诉请都不予支持?从这一条文规定三个月的异议期目的在于稳定经济关系出发,这里的“不予支持”应当是指对原告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异议不予支持,也就是对于合同继续履行的诉请不予支持,但不能据此剥夺合同双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如果合同解除方是依法或依约解除,则合同解除后仍有权要求被解除方赔偿损失,同理,即使合同解除方的解除是依法或依约解除,如果解除的理由或程序存在瑕疵,而被解除方在三个月后才起诉,尽管已经不能要求法院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作出裁决,也就是不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仍可以要求解除方赔偿损失。
2、合同究竟应如何解除
首先,应有《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或第九十四条上之依据,即约定或法定解约之理由;其次,还应注意其他法律法规是否有特殊之规定,如《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了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就规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再次,解除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还应先行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最后,解除应严格符合法定和约定程序,合同的签订不是儿戏,合同的解除更不是儿戏,解除方的一纸解除通知往往意味着被解除方之前的努力和付出都要付诸流水,因此,解除的理由和程序应经得起最严格的推敲,才能最终站得住脚,避免双方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