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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合同的解除与履行不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系列纠纷上诉案((2009)一中民终字第19000、19005、19007号)的终审判决中,体现了上述观点,判决中指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建行北京分行并未依据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约定解除权;亦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是关于债务抵销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不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形。本案中,建行北京分行向亿方公司发出的函件应视为建行北京分行向亿方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双方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要约,但对此要约亿方公司并未承诺。因此,双方并未就解除双方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达成一致”[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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