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中院最后判决:1、被告解约行为违反合同约定,2、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39198元,3、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人民币1617594元(这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最低违约金)。
一、关于合同解除
无论在社会生活还是司法实践中,合同的解除已经日益演变成一个无比复杂的问题,从本案所带出的,有几点可以供我们参考。
1、《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应如何理解?
《合同法》中对合同的解除并未设定异议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关于这一条文的理解部分首先就引用了《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并通过第九十六条进而引用了《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九十四条,指出:“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合同,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规定:(1)必须具备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2)行使解除权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未办理有关手续,合同不能终止[1]”,可以看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适用的前提是解除合同通知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发出的,并且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还应先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其实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不得解除合同的,如《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这种情况下,从《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文意解释,即使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也是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