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经过开庭和现场查看,认为双方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于是召集双方,向原告释明,并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2010年5月12日单方通知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及管理合同》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39198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营成本损失人民币1217864.39元(暂计至2011年6月30日);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5000万元(原告保留进一步要求赔偿的权利);5、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原告与转租客户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827500元(其中逾期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8月1日,原告保留进一步要求赔偿的权利);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1年12月,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及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恪守。对于案件的争议焦点,判决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解除《商铺租赁及管理合同》的行为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理由系原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此法院认为,《商铺租赁及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0年10月1日前营业,逾期超过三个月,被告才有权收回出租的商铺,因此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应在2011年2月1日后,故被告的解除合同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解除。被告答辩称解约原因一方面由于原告招商进度缓慢,无法按时完成招商任务,但被告却在双方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前解约,被告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解约的另一理由为原告涉及其他案件诉讼,影响原告正常经营,导致履约不能,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涉讼三个案件立案时间为2010年4月6日及5月11日,此时案件审理刚刚开始,并没有认定原告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原告涉讼并不能必然以此认定原告不具备履行《商铺租赁及管理合同》的能力,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合同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答辩称基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商业街业主已经向原告发出解约通知,本院认为,商业街业主与被告属于两个不同主体,出租的物业也不一致,因此被告不能以商业街业主向原告解约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及管理合同》。综述,被告擅自解除《商铺租赁及管理合同》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