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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制度法律问题研究

  

  三、完善信访制度的相关对策


  

  (一)增强信访机构职权力


  

  没有相应的职权,就无法尽到自己的职责。信访机关首先应当拥有充分的调查权。在实行监察专员制度的国家,如瑞典,调查权是监察专员的一项重要权力,也是监察专员独立行使职权的重要标志。如果遭到拒绝,监察专员就可以向议会委员会提出有关报告,或者在新闻媒体上加以公布,从而给那些拒绝配合调查的人以巨大压力。在调查时,监察专员可要求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对某些问题做出书面或口头说明,另外,任何监察官都有义务协助监察专员工作。 不仅如此,还有保障调查权充分实现的措施,如传唤、公开调查结果等。从国务院《信访条例》中可以发现我国信访机构有调查权、督办权和建议处分权等权力。但调查权与监察专员机构的调查权相比,有着本质区别。因为信访机构的调查,主要是对信访工作情况的调查,而不是为查清信访事项本身事实进行调查。 我国应赋予信访机关充分的调查权,可以直接或间接对事件展开调查、作出判断,任何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必须积极配合;信访机关应当拥有案件的督办权,可以要求相应的国家机关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处理情况,接受监督;在特定的案件中,信访部门拥有直接的处理权,并可以对某些违法违纪行为作出适当的处罚;另外,信访机构的权力应当和人大的其他监督权力有机地衔接起来,比如在有关选举问题的上访、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控告上访、要求对行政规章进行合法性审查等上访案件中,信访机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汇报,建议启动相关罢免机制及法规审查机制,罢免有关代表或官员,撤销不合法的行政决定和命令等。


  

  (二)统一机构设置 、整合资源 、规范机构设置,将信访问题的处理纳入正常的法制化轨道


  

  建立统一的信访机构。要改革目前的信访体制,可以考虑撤销各部门的信访机构,把信访全部集中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加强信访工作管理,通过人民代表来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以加强系统性和协调性。第一,可以在人大下面设立信访工作委员会,直接对人大负责。将原来分散在政府、法院和检察院及相关职能部门的信访都集中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二,行政机关的信访机构应该与监察机构合并。将行政复议与监察结合起来,职能重点转为加强对各级行政机构及其责任人的监察监督。强化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监督,进一步完善个人责任追究制度。第三,建立信访机关工作人员任职资格制度和淘汰制度。信访工作的质量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信访干部的素质。全面提高信访工作干部的政治和业务素质才能适应信访工作的快速发展。应该改变目前从各单位抽调人员的状况,按照司法干部的标准聘用信访干部,实现信访干部的专业化、职业化。


  

  (三)提高公民法律意识,规范公民维权方式


  

  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是法治得以确立的基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有与之相适应的公民法律意识。“当一种具有法治精神的价值观念—公民意识占据主导地位时,人们在遇到纠纷和权利损害的情况下不会有信访情结。” 也就是说当公民法律意识逐渐提高并且占据主导地位时,人们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就会倾向于运用法律来维护自身权益,从而减少信访案件的出现。在法治社会,公民权利的保障和救济可以依照《宪法》、《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来主张,必要时也可以寻求新闻媒体的帮助。有些群众涉法涉诉案件越级重复上访、常年赴省进京“缠访”等行为都是以牺牲自己的生命健康和损害社会公共安全秩序为代价来维权。由此可以看出部分公民法律意识存在的误区和维权方式的不合理。因此,政府必须加大法治宣传教育的力度,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做到信“法”用“法”,逐步规范维权方式,以理性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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