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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制度法律问题研究

  

  (四)司法的权威性和独立性不够


  

  从党的十七大正式提出司法改革至2008年12月,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提出“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保障社会公平正义”,我国进行了多次的司法改革,旨在提高司法的权威性。所谓司法权威,指的是司法机关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它包括两方面,即对外权威和对内权威。对内权威是指法院不得更改自己所作的终审裁判,并予以充分尊重;对外权威是指外界(任何国家机关、党派、社会组织及个人)应对法院终审裁判予以充分尊重。司法之所以要有权威性,是由司法机关的性质和地位所决定的。在法治社会里,法院判决是社会纠纷和争议最为权威的结论。司法是现代社会解决纠纷和争议的最后手段,是人们寻求安定性与稳定预期的最佳途径。任何一个法治国家都是通过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实现其对社会生活的终局性干预,通过法定的诉讼程序来解决、处置社会纠纷。司法的权威从静态上来讲要依靠国家的强制力做保障,从动态上讲要通过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来体现。现在信访制度陷入困境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司法权威未真正的树立。当前,司法领域主要是司法腐败与司法不公正,法庭是定纷止争的场所,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给老百姓最后一个讲理的地方。司法腐败使这最后一个讲理的地方也变得不讲理了。老百姓在不讲理的法庭上受到的冤屈,远比其当初希望法庭给予伸张的冤屈大。


  

  司法机关在审判案件的时候,或多或少地总是要受到各种势力,特别是各种权力机关的干扰。有些案子法院自己有时不能依据法律独立作出判决,有些案件法官不能独立办案,往往受到上级法院的干扰。中国司法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也还不够高。这些因素的存在都直接影响到了司法机关对法律的正确适用,而不能正确适用法律是法律权利不能在现实中落到实处的重要原因之一。在当前,各种案件的执行难就是司法权威性不够的最真切反映,同时也是上访中的主要内容之一。


  

  (五)信访制度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缺失


  

  1.受理范围不明确,立案具有随意性和偶然性。理论上来说,信访机构,对每一件来信来访事项,都应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但实践中由于制度未对立案条件做出刚性规定,在大量的信访事项远远超出了信访机构承载能力的情况下,只能选择少量事项立案查处,而这个选择主要依靠领导批示。只有那些线索清楚、影响较大的信访事项才可能立案,偶然性和运气占了很大成分。


  

  2.办理信访案件的时限不明确。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谚语:“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强调的就是及时公正处理案件对当事人的重要意义。目前各信访机构处理信访事项并没有统一、严格的时限要求。《信访条例》虽然规定了行政机关对于交办的信访案件的处理时限,但事实上这个时限经常被打破。甚至当事人的信访件在信访机构就会停留很长时间才被移交至有权处理的单位,因此有些信访人寄出去的信件如石沉大海也是可以理解的。


  

  3.责任追究机制不力。目前,我国还没有出台相关的具有高度权威性的责任追究机制。有些地方虽然建立了“各级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按照这一制度的要求,对发生较大规模的连续到省委、省政府或北京上访,对社会稳定和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要追究当地领导责任,但这只能从表面上减少大规模的“上京”,而不是长远之计。


  

  4.缺乏科学的信访终结机制。《信访条例》第35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而且根据《信访条例》第34条和第35条的规定,我国信访实行的是三级终结机制。即如果信访人服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则就不用经过复查程序和复核程序而终结信访;如果信访人不服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则可以通过向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进行二级救济;对复查意见仍然不服还可以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寻求三级救济。但是在实践中这些规定并没有严格执行。时常可见,那些事实上已经终结的信访事项,多次被提起,信访工作成本增加,工作秩序遭到严重的扰乱。为了尽快的息访,各级信访部门花钱买太平或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一再向信访人倾斜,但是只要不能满足信访人的要求,信访就持续下去。由于《信访条例》规定的终结程序并没有规定复核机关做出的终结处理意见的法律效力,也就无法界定违反“终结程序”的信访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些都导致了“终结机制”的现实可操作性不强。当事人极易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反复不停的找各级机关寻求解决,这也是缠访、重复信访等非制度化上访数量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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