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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第二,应当在《国家赔偿法》中明确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建议修改《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1款的规定。将现行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修改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义务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这样就明确了赔偿的义务机关是实施行政不作为行为的行政主体。


  

  第三,应当在《国家赔偿法》中明确行政相对人的赔偿请求权,建议补充我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的规定。增加一款规定:“因负有法定义务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义务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受害人无法得到其他赔偿时有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这样就将行政不作为责任规定到行政赔偿范围内,而且明确了这种赔偿责任是由于行政机关和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义务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引起的,同时明确了只有受害人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得到赔偿,行政机关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应当在《国家赔偿法》中明确应当支付的赔偿费用,建议修改《国家赔偿法》第28条,在《国家赔偿法》第28条后面加上“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该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的作用等因素,确定赔偿的数额。”国家赔偿的标准和方式,要根据以下原则确定:一是要使受害人所受损失能够得到适当弥补;二是考虑国家的经济和财力所能够负担的状况;三是便于计算,简便易行。[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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