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第六,坚持求偿穷尽性原则。对行政不作为造成相对人的损害时,必须在相对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得到赔偿的情况下才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在我国,国家赔偿法属于公法,它不能仅以保护受损害的私权为核心,它必须平衡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矛盾冲突,尤其是要考虑私权利受损与以国库为开支进行赔偿的公利益之间的平衡。如果已经得到赔偿的,国家就不再承担赔偿义务。[12]


  

  四、完善《国家赔偿法》的建议


  

  实践中,尽管行政不作为案件时有发生,但正如前文所说,由于《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行政主体的行政不作为由国家负赔偿责任,在“依法治国”和人民法院坚持“依法审理、依法判决”的前提下,导致了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的不能。所以,要使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得到实现,增强赔偿制度的可操作性,减少争议,促使行政主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本文认为,应对我国《国家赔偿法》相关条文作如下修改:


  

  第一,应当在《国家赔偿法》中明确国家对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责任,建议修改《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将现行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履行、不正确履行其法定职责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样修改后就将现行《国家赔偿法》赔偿的范围从仅就违法行使职权侵权赔偿扩大为除了原来已有的赔偿范围外,还包括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义务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