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行政不作为客观存在。这一构成要件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负有积极实施法定作为义务的主体,在排除了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和其他法定阻却事由之后,能够履行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其法定义务;二是如果法律规定有履行行政作为义务时间和期限(包括合理期限)的,则必须是在超过该时间和期限后,才能构成行政不作为。
第三,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了实际的损害。损害事实的存在是国家赔偿的前提。这一构成要件包含三层意思:一是能够引起国家赔偿的损害必须是一种客观的损害,即已经发生的、确实存在的损害。对于还没有发生的损害或者不确定会不会发生的损害,不能引起赔偿责任;二是能够引起赔偿的损害必须是特定的,即是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害。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公益诉讼制度,所以如果行政不作为损害的是公共利益或不确定全体的利益,则不能引起赔偿责任,只有损害的是受害人的权益时,才有赔偿的必要;三是损害的必须是合法的权益,行政不作为损害的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如果相对人的权益本身就是非法的,由于法律不保护非法权益,所以对其造成的损害就不存在赔偿问题。
第四,行政不作为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实际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和前提,国家只对那些必然引起损害的行政不作为承担赔偿责任。那么究竟应该如何认定因果关系?本文认为,从最大限度地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和促使负有法定作为义务的行政主体积极地履行法定义务这两方面出发,应该对这种因果关系作扩大解释。可以将因果关系分为两种情况:一、在正常情况下判断,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必然联系,即行政不作为直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产生或扩大;二、行政不作为和损害结果之间虽然不存在直接的联系,但是没有行政不作为,该损害结果就必然不会产生或者扩大,即行政不作为是损害结果产生或扩大的一个外部条件。行政不作为无论是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的直接原因,还是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的外部条件,都应认定它们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五,法律要件。构成国家赔偿责任还必须满足“有法律规定”这一要件,即有规定国家赔偿责任的法律法规等。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国家赔偿责任,即使公民受到国家机关违法侵害,国家也可能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国家赔偿的一个重要特点。国家赔偿不同于民事赔偿,它产生于19世纪末,大多数国家通过渐进式立法逐步将这一制度推开。因此,国家赔偿的范围、程序等内容是由立法和司法判例确定的。即使在今天,也没有任何国家在法律上采取政府对所有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