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申请行政强制执行诉讼程序的运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已确立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原则,但这种审查仅是书面审查。“也就是说,法院对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仅限于行政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
(一)申请行政强制执行诉讼既然是非诉行政执行程序的“诉讼化”改造的审理方式
司法工作方式的特殊性要求审理案件过程从头到尾的每句话都必须接受监督而不得隐藏任何内容。公正并不是与世隔绝的美好事物。法院活动都必须完全至于公众和律师的监督与批评之下,否则司法权将悄然泛滥。公开的司法活动有助于保持公众对法院公众与独立信心。书面审查将审判权神秘化,弱化公众对法官的制约监督,是错误与不公正的温床。其弊端表现在:第一,在行政程序立法不免完美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统一的完备的行政行为记录档案制度,因而也不可能存在完全依靠行政档案进行书面审理的可能性;第二,不利于澄清案件事实。书面审理的存在必须以通过书面材料审查能澄清事实为前提。有的行政行为的违法情况,比如适用法律错误,违反程序等,书面审理比较容易弄清问题。但在行政行为违法表现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或适用了虚假证据的情况下,单纯书面审理很难胜任;第三,“法律适用问题”也有开庭必要,适用法律问题可能与事实问题一样是个复杂的问题,即使高素质的法官也难免有主观片面上的错误;第四,书面审理必然引发法官的自主调查权。法官的自主调查权至少在客观上必然产生支持其中一方当事人的结果,还会进一步诱发主观上为支持一方当事人面对某些问题进行调查或不调查的更为恶劣的问题;第五,无原则的调查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可能淹没最基本的诉讼公正。法官与行政官员的区别恰恰在于适用的程序不同,而这种程序不同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具有一个也包括对抗结构的法庭。
(二)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诉讼中的审查应该是开庭审理
在理清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职权界限后,一方面,减少了法院受理的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的数量,大部分具体的行为将由行政机关自主强制执行,无需司法机关的界入,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类有限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需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强制执行;另一方面,法院不再亲自实施强制执行,而仅居于中立的裁判者的地位,法院从繁重的与审判权无关的行政执行事务中超脱出来,从而有更多的精力严格准确地行使审查权。关于审查的标准,目前的司法解释采用的标准是“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这种从宽审查标准是程序的“非诉讼性”与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之间矛盾的调和。这一标准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权利,也不利于划请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职责。“要解决这一矛盾,必须对程序作出变革,使之适应合法性审查的要求”。申请强制执行诉讼,已赋予各方当事人充分的诉权且采用对抗程序而不是书面审查,宜适用与普通行政诉讼同样严格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