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在笔者看来,西方对法院文化的学术研究也好,法院的文化实践也好,文化之所与司法、法院、审判等相提并论,更多是一种解释与发现的需要。在当代西方,司法独立赋予了司法系统,即法院就案件裁断拥有很高的权威,反过来也促使法院非常谨慎地处理与案件裁断有关的事务。当案件延迟越来越被公众诟病之时,法院无论是从抽象的公正价值出发,还是从自身所承担的社会角色出发,都需要发现问题的根源并解决问题。地方法律文化概念的出现,旨在强调法院作为一个系统自身场域的地方性,案件处理的快慢与地方法院既有的文化性观念密切相关。在此基础上提出的法院文化概念研究,则发现在整体法院系统中,不同的法院也有着不同的文化,而这些不同的法院文化影响着法院的各种行为,并有意识地对不同法院文化加以归类和总结。综上,法院文化概念的价值在于发现文化(主要是价值体系以及相应的行为方式)对于法院裁判结果的重要性影响力。以及运用管理手段如何改进。
二、我国关于法院文化的若干观点
在目前中国,与法院文化有关或近似的概念包括“司法文化”、“法官文化”、“审判文化”以及“诉讼文化”。[11]不同的研究者出于不同的研究目的,使用着上述不同的语汇。
(一)司法文化
研究司法制度变革者,一般会选用“司法文化”这个概念,如徐显明教授认为:“司法文化为法律文化之一部,泛指人类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积累起来的一系列司法制度、司法组织机构、司法技术及司法仪式等。司法文化是特定法律文化传统的产物,它汇载着一个民族的司法价值诉求并将之传导给民众”。[12]徐显明教授是在其论述司法改革中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时提出司法文化的概念的。公丕祥教授所提出的司法文化则更看重司法的法律适用性,在其中适用法律的司法主体可以包括法院、检察院等等。“司法是国家法制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如同法律文化的其他各个单元一样,它从法律适用领域反映了法律文化的基本性质,遂而形成一定的司法文化。……一定的司法文化现象只能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的条件下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13]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司法文化的涵盖范围应当比法院文化更广泛,与司法有关的一系列司法制度、司法组织机构、司法技术及司法仪式、司法意识观念等都可以归入司法文化中进行讨论,法官、检察官、律师也都可以成为司法文化研究的主体,而法院文化显然主要是针对法院单一司法机构的。
(二)法官文化
“今天,我们的法院对法官文化或者司法文化建设的重视并不是一个偶然事件,法官文化这种提法的出现意味着我们越来越清楚地看到,法官是今天社会中的一个独特的行业。法官与行政官员、立法官员不一样,与社会中的其他行业不一样,甚至与检察官以及律师也不一样。这种差别不仅体现在所管辖或处理的事务方面,更体现在人们处理事务或行使权力所运用的方式、思考和分析问题的方式、语言的风格、外部行为的风格等诸多方面。概括地说,法官之所以称之为法官,正是他们具有这种不同的文化。在法官中培育这样的文化,在更广泛的社会层面上形成一种理解司法职业特殊性、理解司法独立重要性的文化氛围,这样的文化建设工程对于司法改革的重要性可以说是怎么强调都不过分的。”[14]将法官作为单独的主体所提出的法官文化,是与我们国家当前法官的职业化建设紧密联系在一起,其出发点恰如贺卫方教授所言,是为了突出法官作为一个独特的行业所具有的不同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