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就司法程序而言。司法程序最典型地承载着一定的司法文化。一般认为中国古代法律文化“重实体,轻程序”,实有误解。古代中国虽未发展出如同英美法系“程序先于权利”之类的观念,但也有许多独具特色的司法程序制度。如周代中国的“三刺三宥三赦”程序,[12]以及甘棠决事、斋居决事之类的程序,古代中国的听讼回避、刑前斋戒、断屠月或禁刑日、亲故辞决及临刑酒饭、市朝行刑制等一系列司法程序,都特别意在表达一种不枉不纵、天人感应、仁者之刑的司法文化。现代司法程序中的起诉答辩、两造辩论、法庭质证、证据开示、审理期限、陪审团制等等,也是为了承载一种公正无偏的司法文化。英人丹宁勋爵倡言的“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即是对司法程序之于实现正义之价值的最好诠释。美国威廉·道格拉斯大法官亦曾在判词中指出:“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13]
除这5个方面以外,也许还有其他方面的载体可以承载特定的司法文化,限于篇幅,兹不赘述。
解纷目标与司法文化的追求
纠纷解决是和谐社会的第一要义,司法权行使的目标,首先是解决纠纷。[14]这里说的解纷,是广义而言的,包括私法纠纷(民事纠纷)和公法纠纷(刑事纠纷、行政纠纷、宪法纠纷)等等。私法案件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自不待言,所有公法案件,某种意义上讲,都可以视为公民与政府之间在秩序标准或秩序维护问题上有纠纷。不过纠纷的一方是公民个人或集合,另一方是整个政府而已。
为了实现解纷目标,我们的司法文化或法院文化应该追求什么样的形象或印象呢?关于这一点,归纳古今学者关于司法公正追求的学说理论,我们认为有以下7个方面。
第一,司法文化必须追求中立性、独立性形象或印象。所谓“中立”或“独立”,就是无论在司法机关的设置上,还是在司法权力的行使时,都要给人独立于两造、独立于政府、独立于任何社会组织的印象;彰显司法机关不依附于任何其他主体。就是说,司法官对案件的审判,是一个完全独立自主、不受干扰的过程,也应达到没有偏私的结果。只有自身中立或独立,才可有自主而公正的判断。马克思曾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15]美国学者诺内特等也指出,“法治诞生于法律机构取得足够独立的权威对政府权力的行使进行规范约束的时候”。[16]这些说法典型地阐释了司法文化的中立性、独立性追求。只要司法权在外观形象上不独立,就难以让人相信它的裁判是自主的。不自主的裁判,把其他利害关系带进案件的审判中,就很难让人相信公正。
第二,司法文化必须追求被动性、消极性形象或印象。我们的司法文化,应有意识地造就一种消极被动的形象。这里说的消极被动,不是指工作不认真、不负责那种意义上的消极被动,而是指仅仅被动受理案件,不主动介入或不主动营销权力这种意义上的被动,即所谓“司法克制”。[17]因为一旦积极主动,就像是在“拉偏架”偏袒一方。我们经常见到《人民法院报》报道地方法院如何积极深入企业找案件,帮企业诊断问题,为当地企业保驾护航云云,[18]这种主动积极必然损害法院的独立公正形象。外地企业来打官司,一见这架势就先自气馁了。此外,消极被动性还体现在法院不应该超越诉状之诉讼请求范围行使裁判权,不能像过去的家长制司法一样“无事不可管”,审理债务纠纷索性一口气把原被告的婚配一块儿解决了。[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