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的称呼,其实是相对于原有纠纷及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而言的,但在具体的权益争议中,案外人对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提起诉讼时,案外人仅仅是个相对于调解双方当事人的称呼,是当事人而非真正的案外人。
案外人维护权益的救济途径:
1.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起诉至法院,提出确认无效之诉。案外人作为原告提起确认无效之诉,以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作为被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是“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法院审理时应当以此为审理范围。如果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就调解协议向法院诉讼,案外人加入,则案外人处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2.向法院申请撤销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司法确认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上海法院规定,案外人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交证明人民法院确认的民事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对民事调解协议确定的标的物具有权利等相关证据。法律没有规定后续的程序,例如,法院对此是否要开庭审理?如果法院经审查后不予撤销,则案外人如何寻求救济?是否只有等到执行程序中再主张权利?如果双方当事人自动履行后,没有执行程序,案外人该如何救济?这些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3.申请再审。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来自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但这个法条中仅规定判决、裁定作为执行根据时的情形,当司法确认决定书作为执行根据时,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案外人对生效裁判、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具体在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25]在实践中,对于被执行人同意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或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被执行人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形,笔者认为,如果案外人在提起诉讼时已将被执行人列为被告,法院在诉讼时应当允许;如果案外人没有将被执行人列为被告,法院应通知被执行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是案外人对调解协议异议的主要根据是其对执行标的具有独立的实体权利,法院裁判时,其结果与被执行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三)检察院对调解及调解协议的法律监督
检察院对于调解及调解协议的法律监督来源于民事检察权,考察检察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行使民事检察权的法理基础,实质上就是探究民事检察的目的。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有权对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是否依法行使审判权进行监督,笔者赞同“公益说和广义监督权说相结合的原则”,[26]即既包括对民事实体法律秩序的监督,又包括对诉讼法律的监督。这种监督是广义的监督权,区别于狭义监督权(被等同于诉讼监督或是审判监督);也区别于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理论依据“公益原则”,并与前苏联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依据“干预原则”不尽相同。民事检察监督应当包括民事实体和程序法律监督两方面;监督的范围是民事主体的守法活动和诉讼主体的诉讼活动两方面。长期以来,因民事诉讼法第187条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限定为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故多数人认为民事检察监督仅限于抗诉,这是一种事后监督,且只针对法院的裁判,调解被排除在外。这种观点正在被纠正,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此规定赋予了检察院针对民事诉讼活动的调查权,表明民事检察权的行使方式不仅仅限于抗诉;同时,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行政赔偿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第7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判决、裁定、调解,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这两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对调解书提出抗诉,也可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既拓宽了抗诉的范围,又多了检察建议的途径。两高的会签文件体现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适用范围正在扩张,即:由诉讼向非诉讼扩张、由审判向执行扩张、由裁判向调解扩张、由诉中向诉后扩张、由实体向程序扩张;而且,这种扩张监督也体现了检法之间的和谐化。[27]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中将总则的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改成“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抗诉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也体现了检察权扩展到调解、执行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