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调解协议的撤销、变更及无效的司法审查
与双方当事人就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不同,对调解协议效力的争议而引发的调解协议撤销、变更及无效的司法审查程序则复杂得多。对调解协议效力的争议主要来自三个方面,即当事人、案外人及检察机关。
(一)当事人对调解协议争议的处理
《2009年若干意见》第20条后段规定:“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双方合意申请确认的程序,可以看出,该规定初步建立了一个分别从非讼和诉讼两种程序对调解协议加以确认的制度框架,非讼程序与诉讼构成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两个层次,分别对应于当事人合意和存在争议的不同情形。[19]可见,当事人对调解协议效力发生争议时,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按照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不同,诉的类型也自然分成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及变更之诉,就诉讼法理论上的通说而言,无论是三种类型中的哪一种诉讼,只要“诉被驳回,则总是做出确认判决”。[20]
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意味着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另一方未能按协议履行,故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给付之诉,要求对方履行。此时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依据是调解协议,而非原有的民事纠纷,法院的审理范围应当以调解协议为限,因为调解协议是双方合意的结果,除非是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原因造成,否则不得撤销。即使被告以调解协议的撤销或无效事由抗辩时,也要提出足够的证据,但诉讼标的不再改变。当然,如果双方当事人根据被告抗辩事由的具体情况,主张将诉讼标的改成原有纠纷则另当别论,审判权应当尊重处分权。
当事人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是一方当事人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反悔,并具有法定理由,向法院提出的请求,属于变更之诉。法院在审理时,首先应当查明的是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如果双方合意、内容合法,则协议有效,不得变更或撤销,此时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实质上是作出一个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判决。换言之,被告据此确认判决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其调解协议含有权利义务),此为通过诉讼程序反向确认了调解协议的效力。[21]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变更或撤销,尤其是撤销时,从理论上而言,为尊重双方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他们自然可以将原有纠纷再一次寻求诉讼外的程序解决;但从有效、彻底解决纠纷的角度,从能动司法的要求而言,法院可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对原有纠纷进行审理并裁判。
(二)案外人对调解协议的异议处理
所谓案外人,实质上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时,第三人如何获得救济以保护自身权益?从司法解释的规定看,《2002年若干规定》第5条第2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调解协议无效;《2004年民事调解规定》第12条规定,侵害案外人利益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不予确认;《2007年若干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时申请制作调解书的,应当审查协议内容是否属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范畴、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否涉及案外人的权益、协议指定转移的财产上是否存在案外人的权利等;《2009年若干意见》第24条把“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规定为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事由之一。从规范性文件理解适用的角度看,应当说后面三个文件关于案外人的权益保护的规定是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具体化,尤其是《2007年若干意见》列举了三种涉及案外人权益的情形,要求在审查过程中予以重视。依据这些规定,调解协议在涉及案外人时有两种可能:一是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在提请法院司法确认时,法院发现涉及案外人权益,[22]则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也归于无效。针对此,各地法院在予以司法确认时,均作出规定要求协议双方当事人作出承诺。[23]二是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已获法院确认,案外人未及时阻止。[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