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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调解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

  

  二、调解协议效力的司法确认


  

  调解协议效力的确认,是指经过法院的司法程序,经审查确认赋予其强于民事合同的效力,这种效力主要体现在强制执行力上。[8]这一点,与法院生效判决和调解书的效力不同。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拘束力、执行力、形成力及确定力。[9]其中,实质上的确定力又称为既判力,即“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的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因此,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就称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作出的判决,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种确定判决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者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10]可以说,既判力是判决主文的判断对于当事人和法院的终局确定力。[11]法院调解书是否具有既判力,一直以来是学者争论不休的问题,主要有既判力肯定说、既判力否定说、既判力限制说、部分既判力说及既判力限缩说,[12]而笔者赞同部分既判力说。理由是:第一,法院调解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结案件的方式之一。法院调解生效后,诉讼程序即告终结,人民法院不得对同一案件进行审理或另行作出裁判,当事人也不得提出上诉。”[13]“法院调解生效后,即表明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理由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允许当事人对调解提起上诉。”[14]这些,均充分肯定了法院调解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这一效力也在司法解释中得到了充分体现。《2004年民事调解规定》10条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款,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这条规定很鲜明地表达了最高人民法院就法院调解的案件要求重新判决的态度。第二,对于法院调解有无预决效力,众多学者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论断。笔者认为,在法院调解过程中,程序因强调合意而遭到弱化,因而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权不如审判过程那样严格、规范,这种弱化必然体现在既判力上,即没有经过严格程序过滤而确定的事实和权利义务,不具有预决效力。这也体现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上,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同样是自认,在调解与审判中具有不同的效力。


  

  而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其被赋予的效力显然不具有上述效力,所谓“和解为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的方式,因而以当事人的合意为核心,法院不过加以斡旋,且就和解的内容作形式上的审查而已,并未令当事人就和解是否存在有瑕疵提出充分的攻击防御方法后作出诉讼上的判断,故不能承认诉讼上和解有既判力以遮断当事人瑕疵之主张。”[15]这虽是针对诉讼上和解而言,其原理也适用于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立法及司法解释将更多的注意力放在“强制执行力”上,即对于通过非讼程序加以审查并确认的调解协议,其法律效力主要表现为执行力,其执行根据是司法确认决定书,属民事诉讼法212条第2款所规定的“其他应当由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调解协议是司法确认决定书的附件,通常是其经司法审查能够予以确认并执行的内容,不一定是整个调解协议或其全部内容。[16]因此,司法确认决定书无既判力。


  

  司法确认的具体程序如下:


  

  1.提起主体。向人民法院申请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即赋予调解协议强制力,提起者当然是纠纷主体——双方当事人,关键在于,是一方提起还是双方共同提起?《2009年若干意见》22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申请。而《人民调解法》33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无疑,规定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强调了调解的正当性基础,即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如果说法院判决获得正当性的逻辑是只要纠纷的处理经过了以辩论主义为基础的对抗过程并由依法设立的公正、中立和独立的法院作出了判决,该判决就是公正的、符合正义的;那么,诉讼外调解协议获得正当性的逻辑就是只要调解过程自愿合法,调解结果是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的,调解结果就应当是正当的、符合正义标准的。”[17]进行人民调解并达成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于纠纷处理的实体与程序的选择和处分,对于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申请司法确认赋予强制力更是双方当事人对该调解结果的进一步确定,通过程序处分权的行使来固定实体的权利义务,这也是双方当事人一个合意的过程和结果,故现行法律规定需要双方共同申请是有法理根据的,并进一步在《司法确认若干规定》5条中得到体现,即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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