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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调解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

  

  第四,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简称《2009年若干意见》)。前三个规范文件对于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分两条线进行规定,但对于法院在实践中探索的诉前调解、委托调解,均没有明文规定,而该文件的出台意味着诉调对接进入实质性阶段,对于此后的立法也有重要意义。该意见第一部分第2条规定了要充分发挥审判权的规范、引导和监督作用,完善诉讼与仲裁、调解等的衔接机制。第四部分为规范和完善司法确认程序,规定了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部分还具体规定了确认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并明确了管辖法院。第24条规定了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情形,将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以及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等,列为不予确认的情形。应该说,这是一个相对完整的关于调解协议司法审查的规定,涉及从管辖到执行的具体程序设计,也涉及到不予确认的实体规定,对2002年以来推进调解的成果作了总结与明确,也为以后的诉调对接立法与实践奠定了基础。


  

  第五,2010年8月颁布、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简称《人民调解法》)第33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意味着通过司法程序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并赋予确认书具有执行力的司法确认制度在法律中得到肯定。


  

  第六,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简称《司法确认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的内容比较具体,分别规定了案件管辖、申请所提交的材料、受理条件、案件审理的具体要求,不予确认的情形(与《2009年若干意见》大致相当),案外人的救济等,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但该规定没有明确司法确认程序适用何种程序,是争讼程序还是非讼程序?另外《人民调解法》《司法确认若干规定》仅仅规定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但《2009年若干意见》突破了这一限制,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不局限于人民调解,还包括其他诉外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若干规定》13条也规定,经人民法院建立的调解员名册中的调解员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涉及调解协议效力的相关规定不止于此。调解协议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进行公证,相关债权可以在公证书中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部分劳动争议调解协议可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7]综上,我国现阶段调解协议效力的确定及实现途径,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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