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调解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
洪冬英
【摘要】以调解解决纠纷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点,调解协议的效力是有效解决纠纷的关键,对调解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则是诉调对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成功构建的关键一环。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包括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和对调解协议变更、撤销及无效认定的正反两方面。调解制度的完善,必须规范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制度和相关程序。
【关键词】调解协议;诉调对接;司法审查;司法确认
【全文】
序 言
调解协议的效力,是指纠纷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该协议对他们具有何种程度的拘束力。调解协议的效力是调解制度的关键内容,直接关系到调解的实际效用。一直以来,理论与实务界的共识是:调解协议缺乏应有的效力,对当事人没有明确的约束力,致使调解的作用大打折扣。尽管“事实上,人民调解所具有的增强凝聚力、传承道德价值以及协调法律与公序良俗的特殊作用是判决所不能替代的”[1],但这种作用的发挥在现实中却因调解协议缺乏相应的效力尤其是法律强制力而遭到弱化。正如学者所言:“在法治社会中,诸如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能够发挥有效的作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诉讼及其暴力强制的有效存在。”[2]在大调解机制中,司法的作用主要在于其对诉讼调解以外的调解协议的效力折射,换言之,诉讼外调解所达成的协议经司法程序审查,对其效力进行确认或者解决有关的争议,构成了如何使诉讼和调解两种纠纷解决方式能够顺利对接的一个重要问题。[3]
调解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应当包含正反向两个方面:一是赋予调解协议司法效力,二是确认调解协议无效或变更、撤销。这种正反两方面的司法审查体现了在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也要限制和干预当事人通过行使处分权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德国学者耶林指出:“法律是根据人们欲实现某些可欲的结果的意志而有意识地制定的……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4]通过对调解协议的正反双向司法审查的制度构建,可以规范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同时,“在更多的时候,对法学家而言,重要的不是逻辑思维,而是进行目的理性的思维。法学家面临的多数问题涉及解决方法的合理性,实质公正性或者合目的性,因此不能简单用对或错来评价。”[5]调解协议效力司法审查制度的设立,根本目的是通过赋予调解协议合理的效力以保证案结事了,体现了诉调对接的价值。
一、司法审查的现行法律依据
首先,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2002年若干规定》),第一次明文规定了“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同时也规定了调解协议无效和可变更、撤销的法定情形。[6]该规定实质上是对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协议发生争议时如何经由诉讼程序加以解决作出了基本规定。
第二,200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2004年民事调解规定》)第12条规定,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1.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2.侵害案外人利益的;3.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该司法解释适用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和法院委托调解达成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况。上述四个方面的内容,涵盖了2002年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无效及可变更、可撤销的内容。
第三,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简称《2007年若干意见》)第14条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后申请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协议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协议是否属于当事人处分权范畴;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否涉及案外人的权益;协议指定转移的财产上是否存在案外人的权利;协议内容是否符合善良风俗和公共道德;调解是否存在明显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形等。尽管这一文件在性质上不是司法解释,但属于包含司法政策指向或具有倡导性作用的规范性文件,对法院的具体工作同样具有约束力。在调解协议的确认审查中,增加了关于当事人处分权的内容及有关案外人权益的内容,其目的在于规制诉讼实践中频现的双方当事人“手拉手”打官司,利用法院调解书侵害案外人权益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