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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外知识产权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早在3个世纪以前,胡伯在其著名的国际礼让说(ComitasGentium)中指出,主权国家对于另一国家已在其本国有效实施的法律,出于礼让,应保持其在境内的效力,只要这样做不损害自己国家及臣民的权益。[39]在胡伯看来,尽管一国的法律在另一国不直接产生效力,然而,仅仅因为法律规定的不同而使在一地有效的交易在其他地方归于无效,对商业与国际惯例而言,没有比这更为不便的。法律冲突的解决不能只依靠民事法律,还要着眼于便利以及国家间的默示同意。[40]因此,在适当时候,应该赋予外国主权行为在其他国家领域内的效力,各国法院应该认可法律的域外影响力。[41]不难看出,胡伯基于法律的地域性而提出的礼让学说植根于国际法之中,其目的在于调和主权的地域限制与跨国交易的自由流转这对亘古已有的矛盾。


  

  虽然以国际礼让说作为冲突法主要基础的时代早已过去,但其影响并没有完全消失。礼让等于法律的理性,等于公平和实利。[42]它不仅仅体现在各国在相互交往中遵守礼貌、便利和友好规则,更是作为国际私法的对应词,作为特定冲突法规则的政策基础和渊源,经过长期维持的特定礼让规则甚至可以发展成为习惯法规则。[43]在现代国际交往中,胡伯的观点仍负有启迪性,国家间的礼让依然发挥着重要作用。直到今天,英国有些法院还以礼让作为确定准据法的理由。[44]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时应平等对待内外国法律,在礼让的基础上充分顾及到外国法适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三)正确运用冲突规范确定法律适用问题


  

  利用冲突规范援引准据法以调整具有涉外因素的知识产权关系,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我国涉外知识产权审判中法律适用分析过程的缺失,一方面概因为对案件涉外性质的主观认识不足,另一方面则归咎于相关立法的空白。完善我国涉外知识产权审判的关键环节在于依据科学的法律适用规则,规范法律适用分析的过程。为此,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首次对涉外知识产权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做出了规定。该规定有力地回击了理论及实务界否认知识产权领域存在法律冲突的论调,其在我国冲突法的立法史上具有开拓性和里程碑式的意义。


  

  由于大量的涉外知识产权案件是以合同或侵权纠纷的形式出现,因此,如何有效理解和运用新近颁布的《法律适用法》中关于涉外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合同以及侵权责任法律适用的条款成为衡量我国当下涉外知识产权审判法律适用环节质量高低的重要标尺。借鉴前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发《关于涉外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院在审理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时,一般应按照以下逻辑顺序确立所要适用的法律:


  

  第一,如果涉案争议属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适用范围的,除条约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条约的适用且当事人有此种约定之外,适用公约的规定。实践中,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著作权纠纷中大量引用《伯尔尼公约》的有关规定即是明证。


  

  第二,根据我国冲突规范的指引确定准据法,具体可分以下三种情形:


  

  (1)依单边冲突规范的规定,某些争议须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诸如在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过程中,双方就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工业产权发生争议,则应根据《合同法》第126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2条,适用我国相关法律作为准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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