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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外知识产权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荷兰国际私法学者胡伯曾指出“在外国境内获得的权利应予执行”,英国学者戴赛在此基础上发展出来的“既得权”理论强调“依据任何文明国家的法律正当获得的任何权利,英格兰法院均应予于承认;通常情况下,也应予执行。”[18]虽然上述理论观点已为国际私法界所扬弃,但尊重外国法律下的权利,尤其适用于地域性语境下的外国知识产权。按一国或地区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在其他国家或地区,“需依照各该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去寻求保护。”[19]


  

  简而言之,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各国法律授予的知识产权在本国边界内合法有效的基本原则。[20]在对知识产权地域性进行界定时,武断地否定超出该界线的知识产权的效力,则是对地域性本意的错误解读。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时不考虑法律适用问题而直接依据法院地实体法作出裁判就是这一观点误导的结果。显然,法院应该像对待其他权利一样,遵循法律选择的程序,根据冲突规范指引的准据法对外国知识产权的效力作出判断,而不能越俎代庖地以本国法的标尺进行衡量。


  

  (二)原因之二:忽视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冲突


  

  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的错误解读,通常引发另一错误的判断,即忽视知识产权领域法律冲突的存在。法律冲突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法律同时调整一个相同的法律关系而在这些法律之间产生矛盾的社会现象。国际私法理论界对于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虽众说纷纭,但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大量存在;2)有关国家的法律对同一涉外民商事关系的规定不同;3)各国承认外国人在内国的民事法律地位;4)各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民事法律在内国的域外效力。[21]那么,在知识产权领域究竟是否存在法律冲突?如果存在,法律冲突产生于何时?


  

  我国大多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产生与否取决于它的地域性特征。传统观点认为,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各国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往往只适用本国法,而不考虑外国法的适用。因此,在该领域不可能发生法律冲突。受此观点影响,国际私法界对知识产权法律冲突问题的研究远远落后于其他法律领域,各国有关知识产权的冲突规则也极不完备。


  

  的确,如果各国恪守知识产权严格的地域属性,只认可本国知识产权而否认外国知识产权在本国境内的效力,即使存在大量涉外知识产权关系,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也无从产生。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差异只不过是一种静态的、虚拟的冲突。自1474年威尼斯共和国颁布人类历史上第一部正式的保护知识产权的专利法至19世纪上半叶,在近四个世纪的漫长历史时期,虽然欧美各国相继制定了保护发明、商标、作品等智力成果的法律法规。由于各国互不承认外国知识产权在本国境内的法律效力,因此在该领域并未产生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冲突。[22]


  

  知识产权法律冲突产生的障碍并非因地域性而起,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只是廓清了各国知识产权法律效力的空间范围,是否承认外国知识产权在本国的效力则是各主权国家立法及司法政策的体现。在知识产权国际性条约缔结之前,少数国家即已在国内立法中赋予外国知识产权以域外效力,如1844年《法国专利法》就规定,在法国授予之专利权,如已在外国取得者,则法国专利权称输入之专利权,其期限不得长于先前从外国引入之专利权。[23]可见,在19世纪上半叶,随着少数国家开始承认外国知识产权在本国的法律效力,真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得以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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