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发挥审判案例的示范和指引作用,最高人民法院自2008年始对其审理的知识产权典型案件进行分析、梳理和归纳,形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连同年度典型知识产权案件裁判文书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系列辑刊之上。但遗憾的是,各年度报告及典型裁判文书中所“精选”之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均欠缺法律适用问题的分析。
二、涉外知识产权审判忽视法律适用的原因
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进行法律适用的分析,是存在于我国涉外知识产权审判中的普遍现象。这种司法模式代表了我国涉外知识产权审判的主流,反映出司法实践中以法院地为中心的单边主义倾向。在涉外知识产权审判过程中忽视法律适用问题的分析,既是对我国现行冲突法制度的背离,也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人民法院屡屡抛弃对法律适用问题的分析,究其原因,在于对知识产权地域性及其法律冲突认识上的偏差,以及对涉外知识产权案件“涉外性”认识的不足。
(一)原因之一:错误理解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在国际化背景下,地域性(territoriality)已成为现代知识产权法领域的一个重要用语。所谓地域性,布莱克法律辞典明确将其归为国际法范畴,指的是国家在边界范围内拥有主权的原则。[12]地域性在国际层面为各国在自己领土范围内行使主权,制定法律划定了界线,因而有时也被解释为“立法主权”(legislativesovereignty)。由此可见,地域性并非知识产权独有的特性,而是所有法律的共同属性。[13]其实质是对主权国家法律适用空间范围的界定,同时也是对本国法律适用于本国境内效力的确认。至于本国法律在境外是否有效,则超出法律地域性所及范围,而成为所涉其他国家的考量对象。地域性作为一个中性的法律概念,本身并不引起否定外国法效力的后果。因此,法学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动辄以法律地域性为由拒绝适用外国法是对地域性这一概念的误读。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知识产权是封建君主恩赐并以特许权形式出现的,因此这种权利只可在君主管辖的地域内行使,它反映了封建法的地域性。随着近代资产阶级法的发展,知识产权才最终脱离封建特许权的形式,成为一种法定的精神产权。资本主义国家基于国家主权原则,只对依本国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加以保护。在一国获得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如果要在他国受到法律保护,就必须按照该国法律规定登记注册或经审查批准。[14]可以说,自资本主义国家将知识产权的保护纳入主权管辖范围,并进行立法规制之时起,知识产权即具备了地域性。
一直以来,国际社会未能对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作出明确界定,以致留下诸多理论争议及实践误区。国内外学者都认可,依特定国家(或地区)法律而产生的知识产权,只能在该国(或地区)范围内有效。[15]这是知识产权地域性的本质体现。但是,有许多学者在定义地域性时会补充认为,超出特定国家(或地区)的知识产权是无效的,或不被承认,或不能加以行使。[16]追根溯源,地域性的本意仅仅表明:一国法律规定的权限止于边界。[17]对知识产权在边界之外效力的判断,显然不属于地域性的应有之义。在实践中,虽然各国司法机关通常会以地域性为由拒绝对不存在条约或互惠关系的外国知识产权提供保护,但这并不表明该外国知识产权在法院地当然无效,外国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权利本身是得到国际社会广泛认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