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类哲理分析是有益的,可以使人们对公正与效率关系的认识避免僵化,而且,从哲理的角度来看,这样的主流观点居于颠扑不破的正确地位,并因其极具思辨性而不可挑战。然而,一方面,这种哲理分析缺乏对两者关系的权重判断,因而易于使人疑惑。例如,刑事诉讼中的公正和效率的权重如果是相同的,那么,如何认识公正在刑事诉讼中的基础地位?显然,在肯定“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的时候,所肯定的只是公正存在来临早晚而使其具有不同含义,而对“非正义”而言,来得早或晚,与其性质并无影响。就此而言,公正应是效率的基础,两者不可能“并重”。
另一方面,在面临刑事诉讼中的公正和效率的关系发生现实问题时,如何依据这种正确的认识予以解决,却会有疑问。应否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如果应扩大适用范围,则应如何扩大?对面临死刑的被刑事追诉之人,是否应当提供更加充分而有效的权利保障?为避免死刑案件发生不可挽回的错误、预防不可饶恕的错误,是否应当设置更加严密的程序?诸如此类的立法中的问题,以及司法实践中如何协调公正与效率的具体关系问题,均应引起重视。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不能仅停留在对公正和效率关系的哲理分析,应当将问题置于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的现实背景中予以进一步分析。
刑事诉讼中的公正与效率关系问题的现实思考
笔者认为,认识刑事诉讼中的公正与效率的含义,处理两者的关系,还需要按照刑事司法规律进行思考,按照刑事司法的原理作出判断。
如果说刑事诉讼中的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而刑事诉讼中的效率是指刑事诉讼以最快的速度、最小的耗费、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司法的公正,那么,探讨刑事诉讼中的公正与效率问题,首先应当确定这是一个刑事诉讼中的问题,认识这个问题应当坚持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而不应仅仅从公安、司法机关中的某一个部门的需要为前提予以关注。应当看到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对公正与效率有直接的制约作用,使刑事诉讼中的公正与效率具有与其他学科(如经济学上的概念)并不相同的特点。
例如,刑事诉讼的效率,在诉讼的不同阶段,有其不同的含义。刑事侦查自应强调及时破案、迅速查获犯罪嫌疑人,而在起诉和审判阶段,一味求快,将使司法机关认真细致地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有效辩护受到不利影响。至于刑事诉讼中的耗费和效益的成本收益关系,更不能以经济学上的概念予以衡量。因为刑事司法所产生的效益,主要不应是经济效益,而应是刑事法治的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