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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准强奸罪及其在我国刑法上的完善

  

  三、完善当前关于准强奸立法之反思


  

  立法的相对粗陋,司法解释的越权,及刑事政策的错误引导,最终导致罪非法定,罚不当罪。这个局面一直维持了20多年,直到如今也没有受到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足够重视,这与刑法现代化进程及整个社会发展是不相协调的。笔者简要提出两种方案兼作评述,为此问题的立法完善抛砖引玉。


  

  首先,可以参照西方刑法的规定模式,将准强奸行为设立为独立的罪名,即“乘机奸淫罪”,大多数国家也是采用这种方式的。


  

  其次,《刑法》第236条可以吸纳1984年的《解答》中的相关内容,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修正该条款,同时明确规定从轻情节。为了更加直观地表明二者的差异,笔者拟将现行《刑法》第236条有关部分修改立如下: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利用妇女不知道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状态而对其乘机奸淫的,以强奸论,从轻处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这种模式将普通强奸,准强奸与奸淫幼女共同归设为强奸罪,避免了大幅修订刑法的繁琐,也达到了罪刑法定,罪刑相当的变革目的,是值得采纳的。


【作者简介】
刘绪凯,单位为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注释】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524.
李拥军。现代西方国家性犯罪立法的特点与趋向.河北法学,2006(7):120.
章惠萍。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河北法学,2006(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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