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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准强奸罪及其在我国刑法上的完善

  

  (二)罪刑相当原则违背之批判


  

  “罪刑相当原则的表面意思是罚当其罪,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其具体要求以客观行为的危害性与主观意识的罪过性相结合的犯罪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主体再次犯罪的危险程度作为刑罚的尺度。”[3]即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还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在实质上,该原则是适应人们朴素的公平意识的一种法律思想,而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将普通强奸与准强奸归入同一重罪——强奸罪,而且设立相同的法定刑,基本构成均设置了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这是否真正体现并遵从了罪刑相当原则,很让人怀疑。


  

  1.客观危害程度不同。普通强奸必须使用暴力,胁迫以及性质相当的其它手段方法,才能控制妇女的意志,使其陷入不能或不敢反抗的被动状态,进而实施奸淫的目的行为。可见普通强奸的实行行为是对妇女实施了两次侵害。第一次是性之外的身体(如用刀扎伤使妇女不能反抗)或心理(如以揭发隐私胁迫妇女,使妇女心理恐慌)侵害。第二次是对妇女性权利的侵害。而准强奸只要求行为人利用被害妇女自身陷入不利状态的机会,对其进行奸淫,是缺乏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手段的,被害妇女只遭到了性侵害,而性之外的权利是保全的。明显,从侵害权利及行为性质的角度来考虑,二者的情节是不同的,普通强奸具有更大的客观危害性。


  

  2.主观恶性不同。主观恶性反映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是量刑幅度影响因素之一。主观恶性主要通过犯罪行为显现出来,这也是我们所要讨论的重点。不同的实行行为反映不同的主观恶性,因此,针对主观恶性的不同,刑法设定了不同的刑罚尺度。普通强奸的行为人认识到拥有性意志自由的妇女在正常情况下不可能与其发生性关系,进而产生用非法手段使其丧失性意志自由的故意,以达到奸淫目的,可见其主观方面是相对复杂的。主动的实施方法行为与利用他人处于不利状态相比,明显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通常情况下,我们可以推定普通强奸的行为人很有可能会实施乘机奸淫的行为,而不能得出准强奸的行为人会实施普通强奸的行为。如男青年甲追求女青年乙,乙明确拒绝甲,但甲不死心,用暴力手段强奸了乙,此种情况下,我们便可推定,在乙严重醉酒的情况下,甲方会对其进行乘机奸淫。同例,在乙拒绝甲之后,甲乘乙严重醉洒的机会将其奸淫,那么我们是没有理由和根据得出甲方会实施暴力或胁迫方式的“普通强奸”行为的。从再犯可能性方面来看,如果同是实施了首次犯罪的普通强奸犯和准强奸犯,准强奸犯应当具有相对懦弱的性情,可以更加期待其不再犯罪,而普通强奸犯则不具有这样的性情特征。如果二者都实施了符合强奸罪基本构成的行为,且没有从轻、减轻的情节,那么就应对二者均判处有期徒刑至少三年,显然,罪刑相当原则何在,人们持有的朴素的公平意识何以体现,令人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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