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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准强奸罪及其在我国刑法上的完善

  

  3.对乘机奸淫罪的处罚。绝大多数国家刑法中规定的乘机奸淫的法定刑都明显轻于普通强奸罪。这主要考虑到行为人并未实施暴力胁迫手段,因而对妇女的人身侵害程度要轻,其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如,德国刑法规定普通强奸罪的法定刑为2年以上自由刑,而乘机奸淫罪的法定刑为3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奥地利刑法规定普通强奸罪的法定刑为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而乘机奸淫罪的法定刑为6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1]这种规定,体现了罪刑相当的原则,轻罪轻刑,重罪重罚,同时保障了犯罪人的权利,具有可取性。


  

  (二)我国刑法对准强奸罪的法律规定


  

  众所周知,我国现行刑法并未规定准强奸罪,即乘机奸淫罪,而把该种行为通过相关司法解释补充到强奸罪中。无论是兼具暴力、胁迫等方法行为,还是只是有直接奸淫目的的行为,都被认同为具有等同的社会危害性。可见,我国当前立法思想仍较为落后,内容仍显简陋粗糙,既不能体现当今世界关于强奸罪的立法趋势,也不能满足现实需要。以下通过对刑法立法和司法解释进行简要分析,以了解准强奸罪在我国刑法当中的规定模式及法律地位。


  

  1979年刑法139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此可见,该条款并没有明确规定乘机奸淫的准强奸行为,而“其它手段”也应当理解为实行了与暴力、胁迫手段性质相似的行为,即令被害妇女因此手段的原因陷入不能抗拒或不敢反抗的不利状态,例如,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等。但是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却彻底否定了这一正常理解,而将“其它手段”的解释无限扩大。“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性交的行为。”“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迫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以达到精神上的强制手段。”“其它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迫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例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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