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以刑事被害人为视野创新社会管理
刑事被害人是相对于犯罪人而提出的概念,其与犯罪人在刑事犯罪中处于矛盾的两端。现代犯罪学理论已经说明了这样一个事实,犯罪是无法消灭的,将永存于社会之中。因此刑事被害人也将永远存在于社会大众中,是一个不可忽视、数量庞大的群体。从刑事被害人角度创新社会管理,对于被害预防及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消除因犯罪带来的不利影响,实现社会和谐稳定有重大意义。下面笔者将从被害人诉讼权利、被害人损害赔偿、被害人国家补偿及被害预防四方面阐述社会管理创新。
(一)被害人诉讼权利
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是指被害人在参加刑事诉讼,指控犯罪、维护自身利益过程中所享有的一系列权利。我国法律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报案、控告权、自诉权、调查取证权、法律援助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权、申请权、申诉权等等,但一直以来,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并没有得到充分及完整的保护。主要表现在:
1、对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权限的规定不够明确。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之一,其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有同等的诉讼地位和对等的诉讼权利。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人的权利规定得系统、完善、具体且贯穿于不同诉讼阶段,便于操作。相对而言,刑事诉讼法仅对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列举了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没有涉及诉讼代理人的权限,使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权限不对等、不均衡。
2、被害人申诉的条件过于严格。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虽赋予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生效判决的申诉权。但其规定被害人申诉而引起法院重审的四种情形中“有新的证据证明原有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和证明“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两项,由于被害人所处的地位,使其很难搜集到所需的证据,因此,通过申诉启动重审是极为困难的。
3、没有赋予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其严重性、危害性程度远高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伤害也更为严重。比如,严重暴力的犯罪如抢劫罪、绑架罪等,可能对被害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与肉体的双重伤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强奸罪对被害人的精神伤害同样可能是非常严重的;侮辱罪、诽谤罪、诬告陷害罪等犯罪本身就是严重侵犯被害人人格尊严、隐私权等人格权利的刑事犯罪,对被害人的精神伤害更是不言而喻。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尚且赋予了被侵权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对被害人造成更为严重的精神损害的犯罪行为,被害人却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种法律规定的逻辑性矛盾是非常尖锐的,而且,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然得不到支持,无异于对被害人二次伤害。在被害人情绪极不稳定,对立矛盾尖锐的情况下,很容易诱发不稳定因素,给审判工作造成不利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