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并存时的量刑
比如被告人既有入户盗窃、又有携带凶器盗窃、又有扒窃行为,那么对于被告人应如何量刑?此类案件的被告人犯罪次数明显多,且社会危害性大于一般的犯罪行为,应视为三个盗窃犯罪,对三个盗窃犯罪可类比数罪并罚的处理方法,分别选择起点刑,起点刑相加后为基准刑。此外,如果被告人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或者又有全部认罪或者退赃等行为的,应在基准刑的范围内用其他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最后得出宣告刑。
刑法修正案八在盗窃罪的修正上基本上呈现出“严而不厉”的趋势。和此前的“厉而不严”相比,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既能较好地实现对犯罪的打击、维护人民群众出行的安全感,同时也能使盗窃罪的法定刑设置趋于轻缓化。
3.这三种盗窃与多次盗窃及普通盗窃并存时的量刑
比如被告人入户盗窃一次,盗窃数额三十元;普通盗窃一次,盗窃数额人民币二千元。对此案应如何量刑呢?如果按总数额量刑,则入户盗窃的三十元对整个案件的量刑几乎无任何影响。笔者认为,此案也应类比数罪并罚,分别对两个犯罪选择起点刑,起点刑相加后为基准刑,再根据数额调节基准刑,之后再用其他情节自首、累犯、认罪、返赃等进一步调节基准刑,最后确定宣告刑。
4.注意《刑法》第十三条的应用
《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运用总则的这一条款指导分则各条的应用,应当是必要的。因此盗窃罪中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也应当以该条款作为指导。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犯罪,也可以而且必须适用第十三条。比如,被告人在货场盗窃三次原煤,每次盗窃一丝袋,每袋价值十几元至二十几元,仅用于自家取暖、做饭。如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盗窃三次,无论数额大小均构成犯罪,则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无疑。我们认为,如果这样的行为均适用《刑法》,以犯罪论处,明显过重,也不符合刑法谦抑性的一般原则。再比如,在旅客列车上,被害人装在裤子后兜内的十元现金已经窜出一部分,被告人见到后随手拿去。该行为也符合扒窃的规定,依法应当入罪。但该行为是不是应当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呢?笔者认为是的。可以引用第十三条,不认为是犯罪。由于四种盗窃中大部分还是危害相对较轻的犯罪,因此有必须把正确运用《刑法》第十三条纳入我们的视野,引起我们的高度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