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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中国电子支付服务案专家组裁决的思路

  

  根据先例所确定的三步骤法,专家组认为,要证明违反第17条,美国必须证明以下三个方面:一、在相关服务部门和服务提供方式方面,中国作出了国民待遇承诺。二、中国的措施为“影响服务提供的措施”。三、这些措施对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所给予的待遇,较为不利于给予中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专家组将按照这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专家组指出,其审查仅涉及“发卡机构要求”、“终端要求”和“收单机构要求”。对于美国所提出的六种措施中的其他措施,由于专家组没有认定中国采取了“唯一提供者要求”和“跨地区/银行要求”,因此就不再审查这两种措施是否违反GATS第17条。对于“香港/澳门要求”,以上已经认定在模式3方面违反了第16条,因此对于该措施在模式3方面是否违反第17条,专家组决定行使司法节制不予审查。但专家组会审查该措施是否违反了模式1的国民待遇承诺。


  

  中国减让表中的相关内容与“市场准入”部分相同,即:“部门或分部门”栏目描述为: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d. 所有支付和汇划服务,包括信用卡、赊账卡和贷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包括进出口结算)。“国民待遇限制”栏目描述为:(1)没有限制;(3)除关于本币业务的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列在市场准入栏中)外,外国金融机构可以同外商投资企业、非中国自然人、中国自然人和中国企业进行业务往来,无个案批准的限制或需要。其他,没有限制。美方的主张,就是关于以上承诺的。专家组经过详细分析,对于“三步骤法”中的前两个步骤都作出了肯定回答,即在相关服务部门和服务提供方式方面,中国作出了国民待遇承诺,且中国的措施为“影响服务提供的措施”。此外,专家组还顺便在这一分析部分认定,“香港/澳门要求”并未违反了模式1的国民待遇承诺。专家组随后重点分析了在“发卡机构要求”、“终端要求”和“收单机构要求”这三项措施方面,中国是否提供了较为不利的待遇。


  

  对于“发卡机构要求”,专家组分析了两个具体因素:银联标识和互联互通(interoperability)。(一)银联标志。如前所述,中国要求,商业银行在中国发行并能够在跨行人民币交易中使用的人民币银行卡和双币卡,必须在卡的正面标注银联标识,但并未禁止所发的银行卡能够通过非银联的网络进行处理。其结果是,对于其他WTO成员的任何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来说,要想让中国的商业银行在自己的网络内发行银行卡,就不得不在银行卡的显著位置标注银联标识。持卡人时刻都会被提醒银联及其网络的存在,而银联正是其他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的竞争对手。银联就进一步从中国的这一要求中获益了。结果,发卡机构必须在所有卡上标注银联标识且免费,而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则完全要求将其标识标注在银联品牌的卡上。如此关注,就提高了银联的知名度。专家组认为,标注银联标识的要求就改变了竞争条件,有利于银联,而根据第17条第3款,这就是对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给予了较为不利的待遇。(二)互联互通。中国的发卡机构必须接入银联网络,标注银联标识的银行卡也必须与银联互联互通,其结果是确保所有发卡用于国内跨行人民币交易的商业银行都是银联的成员,并且确保商业银行的所有银行卡,不论是银联卡还是非银联卡,都能够在银联网络中处理。相比之下,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不得不劝说发卡机构加入他们的网络,可能不会成功,或者至少无法达到相同的会员水平。而且,即使能够达到相同的会员水平,这些提供者也要花费时间和精力。不仅如此,发卡机构的银行卡要想与其他成员服务提供者的网络互联互通,还必须与银联网络互联互通,而银联品牌的银行卡则不必与其他服务提供者的网络互联互通。专家组认为,互联互通要求改变了竞争条件,有利于银联,而根据第17条第3款,这就是对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给予了较为不利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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