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详解——中国电子支付服务案专家组裁决的思路

  

  专家组注意到,中国在适用于外国金融机构的(d)和模式3方面作出了市场准入承诺,这一点中美双方意见一致。但在这些承诺是否限于外国金融机构,以及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是否属于外国金融机构方面,双方存在分歧。专家组通过研究“外国金融机构”的含义以及减让表的上下文,认定中国承诺中的“外国金融机构”,在银行业务方面,包含提供(a)至(f)金融服务的外国公司。因此,“外国金融机构”包含外国银行、外国金融公司以及其他外国非金融机构,包括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专家组认为,认定了其他成员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属于“外国金融机构”,就没有必要继续审查中国是否作出了适用于非外国金融机构的外国服务提供者的(d)和模式3的承诺。随后,专家组决定审查中国现有的关于外国金融机构通过模式3提供服务的市场准入承诺。


  

  本案中,美国所提出的问题是在中国为国内人民币支付卡交易提供电子支付服务。因此,对于模式3承诺,其他成员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的相关业务,是当地货币(人民币)业务。模式3承诺明确提到了本币业务,即在一段时间过渡期后,外国金融机构可以向所有中国企业和自然人提供服务,而没有地域限制和限制所有权、经营及外国金融机构法律形式的任何非审慎性措施。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所服务的企业和自然人包括发卡机构、收单机构、商户、个人或公司持卡人。重要的是,模式3没有通过专营或独家服务提供者的形式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但具体提到了市场准入承诺关于外国金融机构从事本币业务的资质要求。


  

  基于上述分析,专家组认定,对于包括其他成员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的外国金融机构所提供的(d)项下的服务,中国作出了模式3承诺。该承诺没有服务提供者数量方面的限制,但有资质限制。因此,中国应当让其他成员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提供商业存在进入其市场,以便在满足资质要求的条件下在中国从事本币业务。


  

  (二)中国有关措施是否违反了GATS第16条


  

  专家组首先对已经审查得出结论的涉案措施进行了回顾总结。专家组认为,中国的法律文件要求在中国发行的银行卡标注银联标识,并进一步要求发卡机构成为银联网络的成员及其在中国所发银行卡达到统一的商业要求和技术标准。中国要求作为全国银行卡银行间处理网络成员的所有终端(ATM机,商户处理设备和POS机)都能够接受标注银联标识的所有银行卡。中国要求收单机构标注银联标识,成为银联网络的成员,并且能够接受标注银联标识的所有银行卡。此外,中国的某些文件授权银联而不是其他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处理某些人民币银行卡交易的结算,这些交易涉及在中国发行、在香港或澳门使用的人民币银行卡,或者在香港或澳门发行而在此两地或内地使用的人民币银行卡。但专家组没有认定的是,对于在中国国内发生的所有人民币银行卡交易,存在一项普遍的的规定,要求必须使用银联或者将银联作为电子支付服务的唯一提供者。类似地,专家组没有认定的还有,对于跨地区或跨行的交易禁止使用非银联卡。专家组称,在美国所提出的六种措施中,由于专家组没有认定中国采取了“唯一提供者要求”和“跨地区/银行要求”,因此就不再审查这两种措施是否违反GATS第16条。但由于中国采取了“发卡机构要求”、“终端要求”和“收单机构要求”,并且存在“香港/澳门要求”,以下就审查这四种要求是否违反了第16条。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