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修正案(八)》同时规定危险驾驶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相比英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我国刑法保护的早期化工作做的并不好。拘役一至六个月,可能给驾驶员造成一种侥幸心理,认为只要不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就可以避免长期监禁,在面对重大利益的刺激下,其就可能铤而走险,置广大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于不顾了。
所以,笔者建议,应将《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疲劳驾驶的,或者驾驶明知不符合规定的报废车辆的,或严重超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致人重伤、死亡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只有如此,才能弥补交通犯罪立法方面的缺陷,有效的惩治危险驾驶犯罪,遏制交通事故的高发态势,最终促进社会和谐。
【作者简介】
陈二伟,单位为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注释】瓦特·佩龙:《德国视角下对解释和类推的区分》,中德刑法学者联合会2011年学术交流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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