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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危险驾驶罪的刑法完善

  

  或许有人认为,吸食毒品驾驶车辆可能只是少数人会为之,与醉酒驾驶相比不足为虑,所以毒驾入刑意义不大。但是,此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首先刑法保护的是社会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而不是以犯罪人数量的多寡作为是否入刑的依据;其次,在现实生活中,“毒驾”数量并不在少数,据公安部统计,仅今年3月至5月,全国共发生客运驾驶人吸毒并停运692人,注销驾驶资格127人;发现货运驾驶人吸毒并停运744人,注销驾驶资格108人。可见,“毒驾”不论在数量上还是在危害性上都不次于“醉驾”,理应与“醉驾”享受同等待遇,理应入刑。


  

  此外,疲劳驾驶、明知是存在安全隐患车辆而驾驶、无证驾驶、超载驾驶也是不容忽视的一种情况,也应该列入刑法危险驾驶罪范围,以更好的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三)加大处罚力度严惩危险驾驶犯罪


  

  通过对各国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可以看出,各国基于危险驾驶对公共安全的威胁或者侵害,在法定刑的设置上,普遍规定了较之于普通过失犯罪更为严厉的法定刑,以达到刑法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在我国,由于社会风俗和人文素质等方面的原因,我国危险驾驶行为普遍发生,屡见不鲜。但是,《修正案(八)》规定的一至六个月拘役的处罚是难以与危险驾驶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相提并论的。我国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初衷就是打击危险驾驶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可是当违法成本不足以制约违法行为时,该刑法规定也就可能成为一纸空文,最终难以达到立法者的目的,难以保护人民群众的安全。


  

  (四)增加危险驾驶刑法处罚手段弥补刑法处罚种类单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可见,在我国,危险驾驶罪只设定了拘役和罚金两种刑法处罚方法,与国外先进立法相比较,缺乏相应的资格刑。对危险驾驶罪设置资格刑,是现在各国处罚危险驾驶的通行做法。资格刑是剥夺犯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16]剥夺危险驾驶犯的驾驶资格,可以从根本上预防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有利于更好的防止此类犯罪的发生。英国《1988年道路交通法》规定,酗酒或吸毒不适宜开车而驾驶或者企图驾驶机动车辆罪,可以判处6个月以下监禁或罚金,而且法官可以决定吊销其驾驶执照。[17]德国刑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如果因为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时,或者与动力交通工具的驾驶者相联系,或者在侵害动力交通工具驾驶者的义务之下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判处自由刑或者罚金刑,法院可以禁止其为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在道路交通中驾驶任何或者某一确定种类的动力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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