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改危险驾驶罪罪名以抑制罪名过大化
现代任何法律都是科学严谨合理的法律,作为现代立法基本原则之一的科学原则,在立法实践中至关重要。坚持立法的科学原则,有助于产生建设现代法治国家所需要的高质量的良法,避免或减少失误、减低成本、提高立法效益。[12]
在现代世界各国和地区法律中,确定刑法罪名的方式主要有二种:一是明确规定刑法罪名,简称明示法,具体包括标题明示和定义明示;二是刑法不直接规定罪名,而是将罪名内涵于罪状中,概括罪名必须对罪状进行概括总结。在我国刑法中,兼采了上述二种罪名确定方式,我国刑法以包涵式罪名为主,个别罪名采用定义明示的方法。[13]
在本次修正案中,立法者顺应民意规定了危险驾驶罪,但是仅仅采取罗列的方式,仅仅列举了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两种犯罪情形,不仅方式机械,而且缺少对危险驾驶行为危险性犯罪本质的揭示。针对此存在的缺陷,笔者建议要么修改刑法罪名,缩小危险驾驶罪概括的范围,将危险驾驶罪修改为追逐竞驶罪和醉酒驾驶罪;要么就是修改《刑法修正案(八)》,将疲劳驾驶、吸毒驾驶等情形列入刑法处罚范围。
(二)扩大危险驾驶罪外延以弥补危险驾驶罪范围过窄
我国危险驾驶罪犯罪行为只包括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两种,与国外相比,范围较小。除了各个国家危险驾驶通常规定的醉酒驾驶、吸食毒品驾驶等情形外,香港还包括无驾驶资格驾驶和超速行驶,德国和澳门还包括身体缺陷和疲劳驾驶等情形。[14]
对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否犯罪,笔者认为应同醉酒驾驶一般,入刑处罚。理由如下:一、吸食毒品与醉酒对人体的作用机理相同,都是直接作用于人体的中枢神经系统,使之较为正常情况下更为兴奋或者抑郁。吸食毒品后,行为人同样存在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显著降低。吸食毒品的危害性与醉驾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英国一项研究表明,酒后驾车比正常反应时间慢12%,而吸食毒品驾车则比正常反应时间慢21%。[15]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修正案(八)》相比,《修正案(八)》规定的危险驾驶罪中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该司法解释中,“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吸食毒品后驾车”并列第一项,这说明当时的司法解释制定者已经将醉驾和毒驾等同而视了。三、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均将吸食毒品驾驶列入刑法处罚范围。德国刑法中危害交通安全罪规定:饮用酒或者其他麻醉品或精神上或身体上有缺陷,不适合驾驶情形而仍然驾驶的,危害他人身体、生命或贵重物品的,处五年以下自由行或罚金。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85条之三规定:“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者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科十五万以下罚金。”可见,吸食毒品驾驶与醉驾相比更应该入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