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危险驾驶罪国外先进立法经验
虽然我国的法学研究在日新月异的发展,但是与英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立法技术、立法经验上仍存在不小的差距。“师夷长技以自强”,只有借鉴吸收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才能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科学合理的法律。
(一)英国危险驾驶罪立法状况
作为英美法系代表国家之一的英国,关于道路交通犯罪的制定法,可谓在西方国家中为最完备者之一。[10]1972年,英国《道路交通条例》规定了“鲁莽或危险驾驶罪”、“疏忽及不小心驾驶罪”、“酗酒或吸食毒品后驾驶罪”、“ 血液中酒精浓度超标驾驶罪”、“ 高速公路飙车罪”等违法驾驶行为。法律进化到1991年,英国将鲁莽驾驶罪删除,将高速公路飙车罪取消,其他几类危险驾驶行为延续惩罚。同时,条列增加“引致其他道路使用者危险罪”概括违法危险驾驶行为,并在条列中对“危险驾驶罪”涵义进行专门示明,方便司法操作,便于司法适用,
(二)日本危险驾驶罪立法状况
1960年,日本《道路交通法》规定了无执照驾驶罪,后又规定了酒后驾驶罪、疲劳驾驶罪。2007年有对醉酒驾驶罪进行了新的修改,一方面区分饮酒驾驶和醉酒驾驶犯罪行为,并提高法定刑;另一方面增加了“车辆提供罪”、“酒水提供罪”及“同乘罪”等新的罪名,从源头上遏制和惩罚酒后驾驶行为。[11]
(三)英国、日本立法值得我国借鉴学习之处
追随英国和日本危险驾驶罪立法演进过程中,笔者发现,作为英美法系代表国家之一的英国,作为大陆法系代表国之一的日本,在对危险驾驶罪进行多次立法修订后,在惩治危险驾驶罪犯罪的立法选择上,都把握了犯罪行为的“危险性”犯罪本质特征,均以“危险驾驶”行为的认定为核心,最终确定危险驾驶罪。通过对日本和英国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相关规定的了解,我们总结如下:
1、危险驾驶罪的惩处范围较大
在英国,危险驾驶罪包括酒后驾驶、吸食毒品驾驶、疏忽驾驶等等犯罪行为;在日本,不仅将酒后驾驶纳入刑法惩治范围,还包括“车辆提供罪”、“酒水提供罪”、“同乘罪”等情形纳入刑法处罚范围。
2、危险驾驶罪的处罚程度渐趋加强
1956年,英国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的法定最高刑是5年监禁,而现在,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已经提升到了10年监禁。在日本,2001年《道路交通法》规定醉酒驾驶处二年以下惩役及十万日元以下罚款。2007年,将该条修改为处以5年以下惩役或100万日元以下罚款。
四、我国危险驾驶罪不足及立法完善
刑法应当“防微杜渐,止恶于初”,而不能等待行为“恶积而不可掩,罪大而不可解”时才处以刑法制裁。立法者对危险驾驶行为类型的谨慎值得肯定,既看到了对危险性较大的驾驶行为进行惩罚的必要性,又没有过分将危险驾驶打击面扩大。危险驾驶罪只规定了对醉酒驾驶进行刑事处罚,而没有规定对饮酒驾驶进行刑事处罚;只处罚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而没有处罚追逐竞驶一般行为。但是,立法者在谨慎科学合理的制定法律、顺应民意的的同时,仅较为粗疏地规定危险驾驶罪,在社会实践中存在困境,难以取得理想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