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审后的信息公布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开裁判文书的方式进行,继续推行已在部分法院试点的裁判文书上网制度。裁判文书应当详尽地阐释裁决的理由,直接或间接地回答社会公众在讨论中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必要的时候,可以通过新闻发布等多种方式,对裁判文书予以进一步的解读,让司法裁决所表达的意见在更广泛的基础上成为社会公众的共识。[25]
(三)审慎考量与积极引导相结合
法官对社会舆论的考量应当持审慎的态度,明确可以考量的界限,并分清楚哪些舆论是建立在异化事实的基础上的、哪些舆论其实反映了公众的案外诉求、哪些舆论根源于公众重实体、轻程序、重惩罚、轻保障、重眼前、轻长远的传统的价值观、哪些舆论是群体极化现象的结果、哪些舆论真正反映了公众对案件的合理评价,从而在司法裁判中做出正确的判断和妥当的选择。
同时,司法机关应当以社会舆论对个案的关注为契机,以引发舆论关注的案件为依托,积极地引导公众在激烈的社会冲突中保持理性和接受适应时代发展的新的价值观念。事实上,有些案件的裁判结果之所以与公众预期有较大的差异,并非源于公众所猜测的暗箱操作、司法腐败之类,而是因为这些司法裁判所依据的规则和理念与社会舆论所依据的法传统、法感情存在冲突。而这种冲突的产生,往往并非是由于公众不能接受新的价值观,而是由于公众对这些观念缺乏基本的了解,从而根本谈不上接受。在这一点上,社会舆论对个案的关注实际上为公众了解新的价值观打开了大门,因为单纯地宣讲反映新的价值观的规则与理念,往往难以引起公众的关注,也不易为公众所理解,而结合公众已经在关注的案件去解释和传达这些观念与规则,则能够引起广泛的公众关注,也更容易为公众所理解和接受。遗憾的是,我们的司法机关在应对社会舆论的实践中,却仅把关注点放在了对当前舆论的平息上,而对其所承载的推行新的价值体系的功能与机会缺乏重视。以刘涌案为例,二审之所以改判死缓,是因为适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了能够证明刘涌指使宋建飞故意伤害的证据,这一案件,本是司法机关引导公众了解和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所承载的价值的绝好机会,但是,司法机关显然并没有把握住这一机会。由于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属于事实认定的范围,要遵守证据裁判原则和直接言辞原则,因此对刘涌的改判,我们难以评价是仅仅出于平息社会舆论的考虑,还是确实排除了刑讯逼供的存在,但是至少,对大多数的公众而言,经过了关于这一案件的热烈讨论,却根本不知道这一案件之所以被改来改去是由于一个叫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由,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因此,在引发公众关注的案件中,司法机关除了审慎地对社会舆论予以考量外,也应当敏感地、积极地把握住借这些案件宣扬新的价值观念的机会,这可能未必有助于平息当前的舆论争议,但一定有助于减少未来的舆论争议。
【作者简介】
孙锐,国家检察官学院教师、法学博士。
【注释】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
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54页。
韩德明:《侦查原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9页。
莫纪宏:《现代
宪法的逻辑基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04页。转引自徐鹤喃:《刑事诉讼中国家、社会与个人》,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博士学位论文。
季金华:《司法权威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94页。
参见汪海燕:《刑事诉讼模式的演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2页。
陪审团的起源非常复杂,因此学界关于陪审团最初功能的认识也存在争议,有学者以陪审团曾为国王所利用为由,认为陪审团最初正是王权扩张的工具。但是,国王必须通过诸如使起诉陪审团的一部分成员进入小陪审团、在陪审团中安插亲信等“挖空心思”的方式才能控制陪审团,这恰恰说明陪审团制度具有限制王权的功能。
参见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页。
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刘立霞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页。
美国法学会:《英美法律史文选》(第1卷),波士顿1907年版,第648页。转引自程汉大主编:《英国法制史》,齐鲁书社2001年版,第340页。
J·H·贝克:《英国法律史导论》,伦敦1990年版,第144页,第83页。转引自程汉大主编:《英国法制史》,齐鲁书社2001年版,第342页。
欧文·费斯:《如法所能》,师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序言第3页。
克劳思·罗科信:《
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7页。
田口守一:《
刑事诉讼法》,刘迪、张凌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2页。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161—162页。
顾培东:《公众判意的法理解析》,《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
同前注。
David Isenberg,,50,Personality and Soc Psych 1141(1986).转引自孙笑侠:《公案的民意、主题与信息对称》,《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
达尔:《论民主》,李柏光、林猛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79页。
贺卫方:《具体法治》,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2页。
吴啟铮:《网络时代的舆论与司法》,《环球法律评论》1011年第2期。
The definition of Amicus Curiae is“an in partial adviser to a court of law in a particular case.”The New Oxford Dictionary of English,P.54,1998.
See:427 U.S.539,96 S.Ct.2791,49 L.Kd.2d 683(1976).转引自胡铭:《转型社会刑事司法中的媒体要素》,《政法论坛》2011年第1期。
转引自胡铭:《转型社会刑事司法中的媒体要素》,《政法论坛》2011年第1期。
同前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