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目前的陪审制有精英化的倾向,所谓的“陪审专业户”往往是一些法学领域或其他专业领域的专家,他们参与审判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代表公众,而是为了帮助法官完成专业领域的判断。这一现象的出现,源于我们将“为法官提供专业领域的考量”这一本不应由陪审制来承担的功能苛加给了陪审制。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英美国家的“法庭之友”制度。根据新牛津英语字典的解释,“法庭之友”是在特定的案件中,为法庭提供中立性建议的人土。[22]尽管这一制度本身的功能在后来的发展中也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但这并不妨碍我们研究它的发展历史与内容,予以借鉴,并结合我国实践中存在的法律专家向法院提交专家意见书的现象,创制新的制度来承担相应功能。当然,在这一制度的创制中仍要保障法官考量的自主性和对可考量范围与前提的遵循。
(二)限制媒体报导与借助媒体报导相结合
除了单纯就法律规定本身的理解外,司法裁判对社会舆论的考量必须以“公众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不存在影响定罪量刑的差异为前提。法官当然应当对建立在异化事实基础上的社会舆论有所辨识,排除其影响。但是如果能从根源上避免因事实被异化而形成的舆论狂潮湮没真相,那么当然能更有效地防止不当影响的发生。
“公众认定的案件事实”主要来源于媒体报导,因此,要避免由于事实被异化所导致的不必要的舆论争议,就要防止媒体误导公众。而防止媒体误导公众的办法有两个:一是直接禁止或限制媒体报导;一是司法机关自身借助媒体公布案件信息。
就禁止和限制媒体报导而言,由于涉及新闻自由、言论自由和公众的知情权与监督权等宪法性问题,各国对媒体报导案件都呈逐渐放开的态势,也就是说,各国对“禁止和限制媒体报导”的作法本身的限制是很严格的,一方面,在禁止或限制媒体报导的时段上,一般仅禁止或限制审前报导,因为审前公开的主要是控方证据,此时的媒体报导可能对被告人不利,也正因为如此,此种限制可因被告人的许可而取消;另一方面,在禁止或限制的条件上,也有严格的标准。这方面可以借鉴美国的“司法限制言论令”制度。该限制令只有在具有“明显且即刻的危险”时才能发布,具体包括“(1)审前有关案情的强烈、煽动性的公开报道确实存在;(2)其他替代措施,如变更审判地、诉讼延期、分别审理、陪审团选任、警告或隔离陪审团等,都不能抵销审前公开报道的影响;(3)限制令将确实有效地使得陪审团避免接触有偏见的信息。”[23]当然,如果不能禁止或限制媒体报导案件,至少应禁止或限制媒体在司法裁判尚未作出前评论案件,尤其是要禁止对被告人不利的、带有有罪推定色彩的评论。但是媒体对案件的评论有时会和报导难以区分,报导者的遣词造句其实都暗含了对案件的评论。因此,通过禁止和限制媒体报导来防止其对公众形成误导,实际上是非常困难的,这在互联网时代尤为困难。
至于司法机关对案件信息的公布,其影响力应当能达到一般媒体所及的范围,否则无法起到防止媒体误导公众的效果,因此这种公布本身又要借助媒体报导来进行。司法机关借助媒体公布案件信息要谨慎地选择时机、方法和可公布的内容。
首先,在审前的信息公布要遵循“必要性”前提,一般应仅在媒体报导已对公众形成重大误导,可能或已经引发不必要的强烈的舆论争议甚至导致骚乱的情况下,才予公布。并且在公布时应注意要客观地公布案件进展情况,不能做结论性判断,不能影响案件审判和侵犯被告人权利,某些信息的公布应征得当事人同意。
其次,对庭审信息的公布是与审判公开制度相联系的,可采取文字报导、拍照、摄影、电视直播、网络直播等多种方式。但是,由于直播审判涉及到给诉讼参与人造成压力、影响审判效果、侵犯被告人权利等一系列的问题,因此虽然各国总体上对直播审判也都呈放开的趋势,但是仍会为其规定各种限制。世界刑法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5条指出:“公众传媒对法庭审判的报道,必须避免产生预先定罪或者形成情感性审判的效果。如果预期可能出现这种影响,可以限制或禁止无线电台和电视台播送审判情况。”[24]在直播庭审方面,我们已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未来的方向是对其具体适用予以进一步的规范,包括适用案件的范围、条件、是否赋予被告人否决权、以及一些尽可能减少直播对审判之影响的具体规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