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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考量社会舆论的正当性

  

  (一)事实认定(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不能考量社会舆论


  

  司法裁判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涉及到两个层次的“事实”:一是“客观的案件事实”,这是在某个特定时空内客观发生了的事实;二是“认定的案件事实”,这是裁判者根据“客观的案件事实”所遗留的证据在认识中构建起来的事实。前者属于“本体论事实”,后者属于“认识论事实”。所谓“事实认定”,实际上就是从“客观的案件事实”到“认定的案件事实”、从本体论事实到认识论事实的过程。但是,这一过程不可能是一个漫无目的和边际的认识过程,实际上也要受到法律规范的指引,因此可以分为对据以定罪的“定罪基础事实”的认定和对据以量刑的“量刑基础事实”的认定,但也仅限于对这些事实本身的客观情况的认定,而不涉及对该基础事实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构成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等法律评价问题。举例而言,某人以某种方法进入他人家里拿走他人财物,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坦白了上述行为。当裁判者要确定他是否确实实施了上述行为时,属于“事实认定”,包括对“犯罪基础事实”的认定和对“量刑基础事实”的认定,而当裁判者要确定上述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和自首情节时,则属于“法律评价”。


  

  就事实认定部分,无论是对“犯罪基础事实”的认定还是对“量刑基础事实”的认定,都必须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和直接言辞原则,不能考量社会舆论。


  

  证据裁判原则主要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以证据为依据;第二,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必须是具有证据能力和经过法庭调查的证据。直接言辞原则可分为直接原则与言辞原则。学界对直接原则内涵的阐述不尽相同,例如,有学者认为,直接原则乃指法官以从对被告人之讯问及证据调查中所得之结果、印象,才得作为其裁判之基础。[13]有学者认为,直接原则可分为形式的直接原则和实质的直接原则,形式的直接原则指法官应当根据直接的证据而不是根据证据的替代品来进行判断,而实质的直接原则需要法官亲自参加整个审理程序,亲自调查证据并据以判断。[14]还有学者认为,直接原则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在场原则,即法庭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检察官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亲自到庭;二是直接采证原则,即从事法庭审判的法官必须亲自从事法庭调查和采纳证据,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证据只有经过法官以直接采证方式获得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5]但这些不同解释所反映出来的直接原则的核心要求是一致的,就是强调法官与证据的直接接触。言辞原则则是强调对证据的调查应以言辞方式进行,反对书面审理。可见,直接言辞原则实际上构成了对证据裁判原则的进一步的细化要求,也即要求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必须是由法官亲自以言辞方式予以调查的证据。


  

  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无论是对“犯罪基础事实”的认定还是对“量刑基础事实”的认定,都要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以具有证据资格、经法庭以直接言辞的方式予以调查并采信的证据为依据。社会舆论中所出现的证据如果确实存在,也应当经过法定的途径使其进入司法程序,在法庭上以直接言辞的方式予以调查后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社会舆论本身显然不是证据,也谈不上在法庭上以直接言辞的方式予以调查。因此,司法裁判在事实认定部分不能考量社会舆论,否则无论其范围与程度,都构成对证据裁判原则与直接言辞原则的违反,从而不具有正当性。具体而言,由于事实认定是以证据为依据的,因此事实认定不能考量社会舆论,实际上就意味着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不能考量社会舆论,包括对证据是否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据是否具备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的审查判断,都不能考量社会舆论。


  

  (二)法律评价可以考量社会舆论


  

  法律评价是指在“认定的案件事实”,包括定罪基础事实和量刑基础事实的基础上,从法律角度来判断其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是否构成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这些情节对量刑的具体影响。这一评价又可分为三个环节:其一,对“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和法定量刑情节构成要件的评价;其二,对“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具有酌定量刑情节的评价;其三,对于该案中的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对量刑的具体影响的评价。


  

  首先,由于刑法对犯罪构成要件和法定量刑情节的要件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一旦“认定的案件事实”已经形成,那么对于“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符合这些要件的判断,实际上就是将“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这些由法律所规定的、能够引起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定的要件事实”加以比较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认定的案件事实”取决于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和判断,属于事实认定的范围,不能考量社会舆论。“法定的要件事实”则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和法官对法律的理解,而法官对法律的理解本身就形成于其所生活的整个的社会环境与社会生活的过程中,因此,其仅在法律理解方面,考量包括专家意见在内的社会舆论,以丰富或修正其对法律的理解,并无不当。关键的问题其实出在“比较”环节,虽然对“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定的要件事实”的判断本身只是一个逻辑判断的问题,而不涉及事实认定,但因其必须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判断基础,而公众一般很难全面地知晓“认定的案件事实”,因此社会舆论在对此“比较”的评判中往往是欠缺判断基础的。或者说,作为法官裁判基础的是“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而作为公众评判基础的却是“公众认定的案件事实”,“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来自于证据,“公众认定的案件事实”则来自于媒体报导、道听途说、甚至猜测。因此,“公众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往往是存在差异的,这一差异的存在使得相关的社会舆论丧失了可供考量的意义。但是,也有一些情况,案件事实本身比较简单,没有公众所不知晓的、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细节性事实,也即“公众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不存在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实质性差异,那么公众在此基础上所作的比较和判断,也是可以作为考量的,以防止或修正法官在此“比较”环节由于职业定势所容易出现的机械化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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