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司法独立原则的实质要求就是指,法官应当作为一个和社会中任何一个人一样的、具有独立人格的“人”来根据自己的良知和理性对案件作出裁判。
(二)从司法独立原则的实质要求看司法裁判考量社会舆论的正当性基础
司法独立原则是要通过强调法官的人格独立,来防止法官受到政治派别或行政权力的干涉而丧失中立的立场,违背自己的良知和理性,沦为强权工具。因此,将司法独立原则理解为法官不能受到包括社会舆论在内的任何法庭外因素的影响,这是对司法独立原则的误读。如果对司法独立原则作此理解,那么自然会得出司法裁判考量社会舆论违背司法独立原则的结论,从而使得这种考量从根本上丧失正当性。因此,我们有必要从司法独立原则的实质要求出发,重新论证司法裁判考量社会舆论的正当性基础。
司法独立原则实质上就是要求法官要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人”来根据自己的良知和理性作出裁判,这里的“独立”强调的是法官的人格独立,即法官不能作为任何组织和机构的代表来作出裁判,而只能作为一个具有良知和理性的“人”来作出裁判。而对法官独立人格的强调,实际上暗含了这样的理论假设:即,任何一个具有良知和理性的人在同样的情况下都会作出同样的判断,因此,法官实际上正是社会公众的代表。法官不仅应当作为“人”来作出裁判,而且应当是一个处于社会之中的、对社会现实有着充分了解和丰富感受的具体的、现实的人,而不应是居于封闭的法律体系中、仅会机械地生搬硬套法律规定的“机器人”。司法独立原则真正应有的功能就在于通过保障法官作为一个生活在社会现实中的“人”的人格独立,来保障司法权的社会属性,实现社会力量对国家权力的制约。而法官对社会舆论的考量恰恰可以使他作为“人”,而不是“法律的自动售货机”,来根据人的良知和理性作出裁判。这与司法独立原则的实质要求并不冲突。法官的人格独立仅仅意味着法官不受外在力量的强迫性驱使而违背自己的良知和理性作出裁判,而并不阻止他对社会舆论的自主考量。“法官赢得尊重是因为他们与政治隔离开来,并参与到了与公众特殊形式的对话之中。法官被要求倾听那些他们所可能忽视的社会不公,为他们自己的判断承担个人责任,在公众理性所能接受的基础上证明判决的正当性。这些是法官魅力的源泉”。[12]同时也正是法官考量社会舆论的正当性基础。
但是,值得指出的是,如果社会舆论本身对法官形成了压迫与强制,导致法官不得不违背自己的良知与理性而屈服于社会舆论,那么就构成对司法独立原则的违反。法官作为“人”而对所有“人”也即社会公众的代表性恰恰来自于他的人格独立,而并非来自于他对社会舆论的屈从。因此,只有当法官具备独立的人格,能够自主地考量社会舆论,而非不得不屈从于社会舆论时,这种考量才可能是正当的。
不过,即便是在法官人格独立的前提下,司法裁判考量社会舆论的正当性也并非不容置疑:其一,司法裁判考量社会舆论可能违背证据裁判原则和直接言辞原则;其二,司法裁判考量社会舆论可能导致情感审判,从而可能违背司法公平、公正原则。但是,这两方面的可能都可以通过限制考量的范围和为其设定前提条件来避免。换句话说,司法裁判考量社会舆论是否违背了司法独立原则,所指向的是“能不能考量”这一根本性问题;而司法裁判考量社会舆论是否具有上述两方面可能性,所指向的则是“在哪些范围内能够考量”和“如何考量”的问题,也即考量的范围、前提与方法问题。由此可见,否定了司法裁判考量社会舆论违反司法独立原则的判断,实际上也就为司法裁判考量社会舆论的正当性提供了基础,或者说提供了可以就其正当性问题予以进一步探讨的空间。
二、司法裁判考量社会舆论的正当性界限
司法裁判的过程与内容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事实认定和法律评价。前者是指对客观的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包含法律评价的内容。后者是指从法律上对经过法定程序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评价,包括对其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和应否处以刑罚、应处以何种刑罚的评价。其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能考量社会舆论,否则将违反证据裁判原则和直接言辞原则;对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法律评价,可以考量社会舆论,但也须具备一定的前提性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