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受理、立案中存在的问题
受案过程的问题主要反映在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填写上。主要表现为填写内容不完整、不客观以及错误。表中的每一项内容必须如实填写,如缺项必须划线,报案内容栏应填写报警人报警的内容,而不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
立案中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该立案的不及时立案。主要表现为轻伤害案件不能及时立案。办案单位往往错误地理解轻伤害案件可以适用调解程序处理,从而导致了伤害鉴定出来后,没有及时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该收集的证据不收集,等到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不能达成协议,再回头立案侦查时,有些证据已经灭失,从而导致定罪证据不足。这也是造成“大接访”案件的主要原因。二是立案时随意定性。虽然我们不可能要求办案人员在立案之初就能非常准确地界定案件性质,但对于那些非常明确的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应该作出正确的判断。而办案人员出于考核人头的需要往往把故意伤害案件定性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有较大的随意性。
2.不履行法律审批手续
一是在开具法律文书时不履行审批手续。立案后,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传唤,实施拘传、拘留、搜查等措施,是一项严肃的执法活动,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不能随便开具有关文书,否则,将会给以后的工作留下隐患。而实践中,由于这些措施的审批权限在公安机关内部,侦查人员明知采取这些措施需要法律手续,于是身边往往带着空白的拘传证、拘留证、搜查证,等到执行完毕甚至在案件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或移送起诉时才补办审批手续。先执行后审批,使审批流于形式。
二是采取技侦手段时,审批程序流于形式。侦查措施尤其是技术侦查手段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的侵害较常规措施大得多,但两害相加取其轻,为了能够早日侦破案件,将犯罪分子绳之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之所以这样规定,目的在于将技术侦查对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降到最低限度。在实践中,基层公安机关没有能力采取技术侦查手段,往往依赖于地市级公安机关技侦部门的支持。原先基层公安机关办案,当案件重大复杂时才需要技侦部门的配合,采取技术侦查手段的案件较少;发展到如今,一旦发生案件,无论案情是否复杂,侦查人员首先想到的是上手段。这就造成技侦部门承担的案件急剧增多,原先慎重的审批手续在这样的繁重的压力下已经流于形式,审批手续己简化为填个表格而已。